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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系沈阳市第一机床厂工人,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X-X-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供销合作社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汉江东1街X-X号。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皇姑区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X号。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曹杰、代理审判员王惠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魏某某、杨某某经魏某某妹妹魏某介绍相识,2003年3月25日杨某某给魏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魏某某10,000元,3月底付清。2003年12月4日杨某某向魏某某出具欠款64,000元的欠条一张,言明欠魏某某现金64,000元,因上货急需用钱借款64,000元整(其中孩子上学用20,000元整),12月末之前还。2004年3月24日杨某某以杨某(杨某某的小名)的名义向魏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魏某某现金2,000元整,明日下午还清。以上借款经魏某某多次催要,杨某某未给付。魏某某于2005年4月末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魏某某借款属实应予偿还,故其要求杨某某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某某提出双方纠纷是房屋买卖引起的,所写欠条中10,000元已偿还、64,000元含有24,000元利息、40,000元是房款的主张及声明魏某某手中欠条无效的主张,因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达成调解协议予以解除,况且杨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76,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40,000元,余款于2005年12月31日日前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杨某某承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只欠魏某某2,000元钱,其余的钱均是由双方间的房屋买卖产生的房款本金40,000元,加利息24,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而给对方出具的欠条,但因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解除,我已退回房款4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10,000元,故魏某某手里的欠条已是作废的欠条。

被上诉人魏某某答辩认为:双方的房屋买卖事宜与这三笔借款没有关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魏某某、杨某某经魏某某妹妹魏某介绍相识,2003年3月25日杨某某给魏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魏某某10,000元,3月底付清。2003年3月21日欠床子租金用款”。2003年12月4日杨某某又给魏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魏某某现金64,000元,因上货急需用钱借款64,000元整(其中孩子上学用20,000元整),12月末之前还”。2004年3月24日杨某某以杨某(杨某某的小名)的名义给魏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魏某某现金2,000元整,明日下午还清”。上述借款经魏某某多次催要,杨某某未能偿还,魏某某于2005年4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3年1月2日杨某某的丈夫孙衍富与魏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孙衍富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X街X路向工北小区的房屋以55,000万元转让给魏某某,同时约定如孙衍富反悔,赔偿魏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合同签订后,魏某某给付孙衍富40,000元,孙衍富将该房屋的有关手续交给魏某某。同日孙衍富、杨某某给魏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魏某某买房定金40,000元整”。2005年1月25日在杨某某所请的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刘阳、金喜律师的主持下,孙衍富与魏某某签订调解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自愿解除原房屋转让协议,并约定如下:1、孙衍富一次性给付魏某某已交的购房预付款40,000元并给付10,000元赔偿金,合计50,000元;2、魏某某收到孙衍富给付的50,000元后,将房屋使用权证和原房屋转让协议书原件及相关收据等证明返还给孙衍富;3、双方自交付后,原房屋转让协议解除。”协议签订后,孙衍富退还魏某某房款40,000元,并给付赔偿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魏某某提供了杨某某出具的三张欠条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孙衍富、杨某某给魏某某出具收条、双方的调解协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魏某某主张杨某某欠其76,000元钱,并向法院提供了杨某某书写的三张欠条,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虽然杨某某主张其中的10,000元及64,000元的两张欠条,是由双方间的房屋买卖产生的房款本金40,000元,加利息24,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而给对方出具的欠条,但其就自己的这项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相反,该两张欠条上均已写明借款用途分别为欠床子租金用款、上货急需用钱借款及孩子上学所用,所以本院只能依据欠条的记载认定本案上述法律事实,杨某某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与欠条上的文字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宁

审判员曹杰

代理审判员王惠丽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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