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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装饰材料制造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装饰材料制造公司(以下简称装饰材料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公司劳资科职员。

上诉人孙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林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陈桂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系装饰材料公司的职工,1958年参加工作。1989年企业对生产岗位进行重新定员、优化组合,孙某某从纤维板车间剥离下岗。同年4月17日,孙某某向公司申请退休,因其不到法定退休年龄,装饰材料公司按公司规定给其办理了厂内退休,并从工资等级7级上调至8级,增发金额14元,孙某某每月领取工资91.75元。1992年国家开始实行养老保险金缴纳制度,建立个人帐户,因为当时孙某某未满50周岁,装饰材料公司扣掉孙某某个人应缴部分240元,按国家相关文件给其相应提高工资待遇。1993年孙某某满50周岁,单位经劳动局给其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2002年孙某某以要求公司退还扣缴的养老保险金240元,退休时工资应为111元,公司应给其补发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经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9日作出(2002)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孙某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2003年2月28日,孙某某因退休时间及应补发应涨的工资问题再次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以时效已超过为由书面通知孙某某不予受理,孙某某于2003年3月7日起诉至大东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装饰材料公司按1989年5月的退休时间办理退休证。补发从89年5月至今少发和应涨的工资2176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退休证、工人退休退职审批表、申请书、增加离休退休和退职生活费待遇人员审批表、1989年提前离、退休(职)人员待遇审批表、退休职工工资发放编号明细目录表、职工工资卡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89年厂内退职,到年满50周岁后被告于1993年6月按政策规定给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发放退休证,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1989年5月的退休时间给原告办理退休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补发从1989年5月至今每月少发的工资10.50元,计1743元,补发从1992年7月应涨工资每月17元,计2176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一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宣判后,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退休的时间应为1989年,而不是1993年,1992年单位扣除我的240元缴纳养老保险金应予返还,补发上诉人1989年至今少发和应涨的工资款3919元;公司应按1989年5月的退休时间补发退休证。

被上诉人装饰材料制造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在1989年因不足退休年龄办理的内退,内退待遇是发x%的退休工资,由单位负责,从未欠孙某某的工资,扣除的240元是孙某某应个人承担的缴纳养老保险金的部分,1989年给孙某某办理内退是根据相关政策由企业作出的行为,1993年孙某某满50周岁是经劳动局办理的正式退休,不存在补发退休证问题,孙某某曾就该问题提起诉讼,已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孙某某的退休证上记载的退休时间是1993年6月,而本人认为自己的退休时间应为1989年5月,与退休证上所写明的退休时间不符,其本人收到退休证的时间是1995年冬天,从1989年单位给其少发和应涨的工资应为3919元,并且单位扣缴其养老保险金240元的时间是1992年。孙某某认为单位的行为无法律及政策依据,已于2002年向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于2002年8月9日法院作出(2002)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孙某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孙某某又以上述问题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人民法院不予重复受理,孙某某对生效的判决不服可提起申诉。关于孙某某提出的公司应按1989年5月的退休时间补发退休证问题,因其是在1989年不足退休年龄的情况下由企业根据相关政策办理的厂内退休,1993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经劳动局办理的正式退休手续,企业并无审批权限,其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林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陈桂艳

二ОО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楠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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