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远达出租汽车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倩(主审)、审判员李沛东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委托其母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X-X-X号住宅出租给许源居住。同年5月27日当原告母亲前去收取一年的租金时,发现许源去向不明,被告人却在此出租房屋内居住,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无果,于2005年7月4日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属自己所有的房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陈述自己居住此房屋的合法理由和证据,是对自己诉权的放弃,应承担败诉责任。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X-X-X室房屋腾空交付原告刘某乙;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请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05)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严重违背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房屋腾退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5年7月13日以“传票”的形式传唤上诉人到原审法院X号法庭应诉,对此上诉人领取了起诉状的副本和举证通知书,而原审法院在没有传唤上诉人开庭和上诉人没有接到原审法院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缺席为由,于2005年8月31日做出(2005)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05年5月15日通过沈阳市铁西区X街X路的“鹏程房产中介站”(负责人:佟颖辉)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该房产中介信息站在对被上诉人的身份证件及其所有房屋的产权证明均一一的进行了审查,在确保无误的情况下,才签订了租房协议书。租期为二年,租金每年8000元,押金500元,上诉人于当时向被上诉人交付当年租金和押金合计8500元,被上诉人当即给上诉人出据收条一张。原审法院在对本案基本事实未加审查的情况下,造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完全是由于原审法院违背法定程序导致实体错误结果。三、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刘某乙与其母亲有诈欺上诉人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乙委托其母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X-X-X号住宅出租给许源居住。租赁期限从2005年4月26日至2007年12月31日。许源给付了三个月的房屋租金。同年5月27日当刘某乙母亲前去收取一年的租金时,发现许源去向不明,刘某甲在此出租房屋内居住,因刘某乙要求刘某甲腾房,双方发生纠纷,刘某乙于2005年6月起诉至铁西区人民法院。
二审审理中,刘某甲提供了一审法院2005年7月18日送达的传票。传票内容为要求刘某甲于2005年8月23日到庭,地点为:X号法庭。刘某甲还提供了一份其与“刘某乙”及中介人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刘某甲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给付了2005年5月15日至2006年5月15日的房屋租金8000元及押金500元。“刘某乙”出具了收条。但本院审理期间,经询问上诉人,与其签订租房协议书的“刘某乙”并非本案被上诉人刘某乙。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出租协议、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乙系争议房的产权人,其委托其母亲将房屋出租给了许源。许源依合同取得了房屋的使用权。现上诉人虽然出具了一份其与“刘某乙”及中介人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并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给付了2005年5月15日至2006年5月15日的房屋租金8000元及押金500元。“刘某乙”也出具了收条。但与其签订租房协议书的“刘某乙”并非本案被上诉人刘某乙。因此,与其签订租房协议书的“刘某乙”不是房屋真正的权利人,其出租房屋的行为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现真正的权利人不予追认,故刘某甲提供的租房协议书应属无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可以向无处分权人主张。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因原审法院已经给其送达了2005年8月23日9时到X号法庭的传票,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李沛东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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