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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皇姑区X路第三小学四年五班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梅某(范某甲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皇姑珠江三校教师,住址同范某甲。

法定代理人范某乙(范某甲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军区药检所药师,住址同范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X路第三小学,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亮,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3)沈皇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友林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陈桂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范某甲原系岐山三校二年五班学生。2003年4月3日下午第三节课时,学校组织这个班到新教学楼上双语数学录像课,课前任课老师在班上已交待行进中纪律、安全等注意事项。后老师将这个班的全体学生带到新教学楼前,在此等待集合期间,老师让大家在指定范某内自由活动,有几个学生就从新楼台阶走上与台阶相连的台子(现在摆花用)往下跳,老师发现后在阻止过程中范某甲仍跳至地面造成人身损害后果。岐山三校方进行简单包扎后将范某甲送往医院,并通知家长。范某甲于当天在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90元,在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99.20元,该两家医院均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于次日转入二0二医院住院治疗,仍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在此住院38天,花医药费602.86元。于2004年5月9日在该医院行钢钉取出术,住院12天,花医药费655.48元。上述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447.54元。具体摔伤原因,根据当时在台阶附近并且跳台阶的8名同学回忆,是范某甲跳下来时正好绊在一块废砖头上造成的。具体摔伤地点,范某甲陈述是在升旗台前,这8名同学回忆说是现在摆花的花台前,并且下面有一块半红半灰的废弃砖头。就范某甲同学在校内受伤事故的赔偿问题范某甲与岐山三校发生争议,范某甲于2003年7月24日起诉至皇姑区人民法院。范某甲在举证期内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因范某甲当时出院未满6个月,需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暂不能进行鉴定,故皇姑法院依法中止该案的审理。2004年8月24日,范某甲二次手术术后恢复后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病志、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误工证明、鉴定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范某甲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二者之间存在着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及其教师应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特殊的注意义务。该项注意义务应有其合理的范某,不能要求学校履行超过其职责范某,能力范某的无限注意义务。本案事发当时正值上课期间,任课老师发现有同学从台上跳下就已意识到该行为存在危险性,虽给予制止,但并未防止该学生受伤,因其当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老师未完全尽到照顾责任。另外,在现场的8名同学证实范某甲是在跳下后被一个废砖头绊倒受伤的,这个事实说明学校的操场有“废砖头”这种不安全隐患,未及时排除。所以,岐山三校未尽到谨慎照顾义务应承担疏于管理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之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因此,岐山三校应就范某甲的损害后果承x%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医药费以在医院治疗期间实发生的费用为准;胡;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前13天确需2人护理,有37天需1人护理。出院后8周石膏固定,仍需1人护理。因其在举证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按受诉法院地雇佣护工工资每日20元酌情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两次住院天数及受诉法院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到该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出入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合理计算。原告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一项,应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评定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地鉴定时上一年度平均生活费[2003年度(年1人)6525元]计算,自2004年8月评伤之日起赔偿20年。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一项,因原告此次受伤后果严重造成九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应适当给予赔偿。关于残疾用具费因原告伤势确需拐杖一副,故根据中档价格予以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一项,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嘱均为“普食”,并未强调需给予营养,故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课费,因原告自己承认落下的课由其奶奶补上,并未请人补课,故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X路第三小学给付原告范某甲医药费1447.x'%,计289.508元;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X路第三小学给付原告范某甲护理费(13×2+25+x%×20=x%,计476元;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X路第三小学给付原告范某甲残疾生活费6525×x@%=x%e31%,计5220元;四、被告沈阳市皇姑区X路第三小学给付原告范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x@%,计400元;五、被告沈阳市皇姑区X路第三小学给付原告范某甲交通费20×6+(x%×6=xh12%,计84元。六、被告沈阳市皇姑区X路第三小学给付原告范某甲鉴定费x%,计80元;七、被告沈阳市皇姑区X路第三小学给付原告范某甲残疾用具xs991%,计4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八、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110元,被告承担2110元x%=422元,原告承担x%=1688元。

宣判后,范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受伤害是在上课期间,学校教育设施存在不安全隐患,在明知学生跳台子行为具有危险性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力措施消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学校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X路第三小学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听从教师的安全教育,在意识到跳台子的行为存在危险性给予制止后,仍然继续其行为而造成摔伤后果,事后学校积极采取了救护措施,已尽了注意义务,无不当和过错行为,服从原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范某甲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与学校之间形成了教育管理与接受教育管理的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应对未成年学生承担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接受学校的教育和管理。因学校或学生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学校组织学生到教学楼上课,课前任课老师在班上已交代了行进中纪律、安全等注意事项,在发现范某甲跳台子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后,教师给予了制止告诫,范某甲未听告诫,仍跳至地面造成摔伤的后果,学校尽到了管理教育义务,范某甲不听教师制止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摔伤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在现场的8名同学均证实范某甲是在跳下后被一个砖头绊倒摔伤,这一事实说明学校对场地及公共设施疏于管理,存在不安全因素,未能及时排除,虽然教师对范某甲跳台阶的行为进行了制止,但未能防止其摔伤的后果发生,这是造成范某甲摔伤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因此,学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责任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范某甲提出的学校教育设施存在不安全隐患,在明知学生跳台子行为具有危险性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力措施消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问题,因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之责,这种不安全因素不是必然导致范某甲摔伤的直接原因,而主要是不听从教师的告诫造成,要求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范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友林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陈桂艳

二ОО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赵楠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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