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栋X-X-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张某乙。
上诉人张某甲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二)房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倩(主审)、审判员李沛东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乙、张某甲系父女关系,张某甲于2003年12月21日以张某乙的名义与自己自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张某乙居住的位于大东区X街X巷8-X号X-X-X号的房屋以十万元的价格卖给自己,该合同落款处张某乙的签名为张某甲所签。张某乙于2003年12月22日因病住院治疗,张某甲于2003年12月23日办理了更名手续,张某甲未支付张某乙购房款。
原审法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张某甲作为张某乙女儿,应当孝敬父亲,尊重老人意愿,使老人安享晚年。但张某甲以父亲的名义与自己自行签订合同,将父亲居住的房屋低价卖给自己,既未支付购房款,又趁老人住院期间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该行为有悖孝道伦理。因房屋转让审批表系张某甲提供,张某乙对其签名予以否认,张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二款规定“老年人自有的或承租的住房,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承租关系。”张某甲的行为违反了该项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乙与张某甲于2003年12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张某乙、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对转让表上的签名负举证责任。房屋买卖合同上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原审法院认定房屋是低价出售的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神志是清醒的,不存在我侵占老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张某甲系父女关系,2003年12月21日张某甲、张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张某乙居住的位于大东区X街X巷8-X号X-X-X号的房屋以十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但该合同落款处张某乙的签名为张某甲所签。张某乙否认与张某甲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也否认曾经在房屋转让审批表上签过字。
本院审理中,张某甲对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陈述为:张某乙将争议房给她,并由她为张某乙养老。房屋买卖合同是为办更名所用。张某乙否认与张某甲之间存在买卖或赠与房屋行为。张某甲主张双方赠与房屋、养老的约定是口头约定。二审审理中,张某甲提供了一份2005年9月13日与张某乙签订的“关于赡养问题的协议”,张某乙对此亦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房产档案、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审批表,住院病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之一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房屋变更为上诉人名字的原因各执一词。上诉人主张是基于与被上诉人之间赠与、抚养的口头约定,但被上诉人否认双方曾经就此进行了约定。上诉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是为履行双方口头约定办理房屋更名而签订的,被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买卖房屋的行为,且不承认房屋买卖合同上“张某乙”是本人签字,审理中,上诉人承认房屋买卖合同上“张某乙”的签名是其代签。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因双方存在赠与、抚养的口头约定而取得争议房屋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而本案争议的房屋买卖合同因缺乏双方之间买卖房屋的合意,合同未成立。考虑到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与合同未成立的法律后果一致,因此,本案可以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2005年9月13日与张某乙签订的“关于赡养问题的协议”因系双方另行达成的协议,而非针对本案争议达成的和解,且经本院询问被上诉人,其仍然坚持原诉讼请求,故对2005年9月13日的协议书,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李沛东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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