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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施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某,女,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男,住(略)。

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1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驾驶员,月工资为人民币1,900元。被告在工作中多次与仓库主管发生冲突,不服从领导安排,在工作场所参与赌博,遗失8台影碟机,并于2008年9月29日旷工,致使原告无法容忍,于2008年10月7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原告服从仲裁裁决第(二)、(三)、(四)条,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赔偿金9,500元的义务,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旨在证明被告违纪被辞退的依据。

2、解雇通知书和退工单。旨在证明劳动关系终结日期。

3、署名为季某某、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的情况说明以及署名为汪某、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25日的证明。旨在证明被告违纪的事实。

4、署名为徐某的证明。旨在证明被告在商场电脑系统出现故障的情况下,仍然送货,导致8件货物误入库,至今未追回。

5、过失单。旨在证明被告因赌博和丢失货物等过失被记过、罚款。

6、工资单。旨在证明被告被罚款后在工资中扣款。

7、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旨在证明被告因赌博、不服从管理、多次与门店主管发生冲突被辞退。

被告对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季某某和汪某的证明均是事后补写的;徐某已经写明是电脑系统故障导致货物误入库,其无过失;黄某乙的证言不真实;工资单和过失单均未向其出示,过失单也无其签字。证人季某某和汪某等均未到庭接受质询。

被告王某辩称,其2006年8月1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驾驶员,2008年7月7日,根据送货单数量将56台影碟机送到乐购嘉定店,当天乐购收货系统出现故障,其请示主管,主管让其必须送货,其将影碟机交给促销员,由促销员签收,丢失货物与其无关,事后原告也未对其进行处罚。2008年9月29日其母生病,电话请假无人接听,承认旷工一天。其不存在其他违纪事实,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赔偿金。其服从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8月1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驾驶员,月工资为1,900元。双方于2008年6月3日签订期限至2011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9月29日,原告出具解雇通知书,内容为:“本公司员工王某因多次遭门店及促销员投诉其送货态度相当恶劣,加之多次与仓库主管发生冲突,不服从领导安排事宜。又在9月29日无故旷工,造成公司物流运作损失。故决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予以开除处分……”。原告于2008年10月7日将通知书送达被告。2008年10月20日,原告开具退工证明,确定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开具退工单当日。2008年11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工资等。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即原告)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即被告)赔偿金9,500元;(二)、被申请人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0月7日加班工资297.90元;(三)、被申请人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7日工资262.07元;(四)、被申请人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垫付的汽车事故保险金200元;(五)、对申请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对裁决书确定的数额无异议,对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存在异议。因原告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严重违纪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之一为:被告多次遭门店及促销员投诉其送货态度相当恶劣,加之多次与仓库主管发生冲突,不服从领导安排。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系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由员工季某某和汪某补写的证明,且季某某和汪某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对署名为季某某和汪某的证明均不予采纳。黄某乙的证言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人证言系孤证,本院也不予采纳。故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所依据的第一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依据的第二项理由为:被告旷工1天,对公司造成损失。原告未提供其公司存在损失以及该损失与被告旷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旷工1天的行为,确存在错误,但并未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且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中,也未将旷工作为违纪辞退的事由。原告的该项理由也不成立。至于原告陈述的被告存在赌博以及丢失货物等理由,均未在解聘通知书中作为解聘理由,原告在诉讼中增加了上述理由,存在随意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佐证其陈述的事实,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所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无故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

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500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某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0月7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97.90元;

三、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某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7日工资人民币262.07元;

四、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某垫付的汽车事故保险金人民币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

书记员周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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