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东北金城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一大队项目经理,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巷65-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大海,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英,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安益食品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工程款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丽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被上诉人沈阳安益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大海、梁某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7月24日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为被上诉人,乙方为东北金城建安总公司,内容如下:1、甲方在乙方动工之前先付乙方启动费1万元;2、乙方负责工程项目的效果图制作,牌匾制作;3、工程项目共计六项(1)办公楼四层;(2)被上诉人综合楼二层;(3)安益肠衣有限公司综合楼二层;(4)场内绿化、道路;(5)围墙、冷库、锅炉房等全部厂区建设;(6)乙方使用的工人暂设房;4、甲方负责三通一平;5、甲方负责乙方完成工程量的全部费用,于2003年7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有一方违约负责另一方经济损失等内容。甲方负责人梁某臣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由苏某某签名。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进行效果图的制作,牌匾的制作并盖暂设房间。被上诉人付上诉人启动费1万元。因被上诉人在此土地上建设办公楼的计划未实现,上诉人亦没有实际实施该工程,也未取得暂设房花费的费用。苏某某于2004年12月15日诉至东陵区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所建暂设房屋款。
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有2项主要内容,1项是工程项目的效果图制作,牌匾的制作。另一项是由原告负责施工工人暂设房等五项工程项目。对第一项双方已履行完毕,没有纠纷。第二项是施工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意向,该施工项目由原告协助被告委托设计单位做好工程项目设计。根据该施工意向原告进行了前期暂设房的建设,因双方未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该工程的开工时间、工程量的计算均未约定,现原告依据暂设房工程决算书要求被告给付所建暂设房款的请求,因该工程决算书系单方以个人名义做出的,不能单独作为计算依据,原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认定合同事实错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盖章生效,并且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承担情况,可见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意向书,而是合同;2、原审法院对决算款不相信,应经有关验证机构进行验证,而不是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沈阳安益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和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本案上诉人依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所列工程内容实际操作施工属实。上诉人单位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由东陵区人民法院委托建行进行了审计,以证明其工程量。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已知审计部门对该工程量进行了审计,应对当事人的诉讼举证尽释明责任。原审法院在未对上诉人进行释明的情况下,简单地以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其索要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欠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东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吕丽
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孝剑波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3)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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