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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奥林匹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凯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X-X号。

委托代理人:张明顺,系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系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奥林匹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滨,系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奥林匹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丽主审、审判员李沛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上诉人沈阳奥林匹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3年11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位于东陵区X街X号X-X-X号,建筑面积88.53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上诉人,房屋总价251,426元。付款方式及期限是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交纳购房款人民币51,426元,并同时办理剩余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和银行按揭手续,房屋交付期限为2004年11月30日前;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在7日之内,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7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规定逾期不超过30日,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还规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因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买受人不得追究出卖人的任何责任;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双方协商调整差价的方式处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交纳了部分房款,余款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19日邮寄给上诉人入伙通知书。要求上诉人于11月26日2点30分到奥林匹克花园办理入伙手续。上诉人接到入伙通知书后于11月25日致函被上诉人提出其认为被上诉人所售房屋未能满足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宜,于11月26日至28日上诉人打着横幅在小区门口进行维权活动,要求解决相关问题。11月29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信函给予回复,以上诉人采取的手段给被上诉人工作秩序和社会声誉造成坏的影响,要求上诉人赔礼道歉,承担合同变更、违约赔偿、合同解除等法律责任。复函当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房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为给其造成影响,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否则不予交房。上诉人因不能取得购买房屋,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

二审期间,双方于2005年9月30日交接房屋。同时经法院主持调解,被上诉人同意给付上诉人部分违约金,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统一发票、入伙通知书、上诉人致被上诉人的信函及被上诉人的复函、照片、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规定,交纳了购房款,取得了被告出具的销售发票,被告亦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期完工,向原告发出了入住通知书,要求原告办理交付手续。被告抗辩已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属实。原告在接到入住通知时间起至11月30日交房日,双方就所购房屋被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服务、设施义务产生分歧,双方未能达成共识,产生矛盾。民事诉讼纠纷的解决可以是调解、协商或诉讼,原告解决问题方式不当,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双方都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奥林匹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坐落在东陵区X街X号X-X-X号房屋交付给原告;;二、如不按期交付,按房屋总价款人民币251,426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孙某某不服,提出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所售商品房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使用条件,提出的整改措施未得到落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要求并采取相应的维权措施,而被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交房,被上诉人拒绝交房属违约行为,应按双方约定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被上诉人沈阳奥林匹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上诉人应当如约交付房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前期欲交付的房屋未能满足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宜,函告被上诉人并打着横幅在小区门口进行维权活动,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责任,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对抗上诉人,拒不交房的理由。在上诉人维权行为后,仍明确表示接受房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拒不交房,构成合同违约,应全部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按合同约定,判令被上诉人从合同确定交房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购房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如不按期交付,按房屋总价款人民币251,426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沈阳奥林匹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坐落在东陵区X街X号X-X-X号房屋交付给原告;”

三、沈阳奥林匹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37,713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60元,共13,12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奥林匹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吕丽

审判员李沛东

二00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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