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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市燕江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五四经营部与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购房意向协议纠纷案

时间:1999-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闽民终字第17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安市燕江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五四经营部,住所地永安市X路南方饭店对面。

代表人卢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永安市燕江住(略),住永安市X路原农机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铭铭,三明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永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员,住(略)。

上诉人永安市燕江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五四经营部(以下简称五四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永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合作社)购房意向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四经营部负责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委雄、被上诉人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蔡铭铭、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0月10日签订的“关于五四路商品房A号楼购销意向协议书”合法。但由于该协议仅是意向性质,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只体现在动工之前设计方案的确定和报批等条款上。对于具体的购买面积和价款、电梯、金库等功能设施、售楼等都约定必须另定协议或合同。为此,该意向协议书能否得到履行,取决于原、被告有无签订正式的合法有效合同。在原、被告双方无法继续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意向协议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原告将意向协议书误作正式合同来履行,在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前就擅自动工,尤其是在被告定金未到位,据以施工的方案未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施工,不符合双方在意向协议书中约定的施工前提条件,由此造成的施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参与并确定设计方案,后又改变购房意向,依法应承担设计费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解除意向协议,被告也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原告同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第1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五四路商品房A号楼购销意向协议书”;二、信用合作社赔偿五四经营部设计费用损失4万元;三、驳回五四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五四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关于五四路商品房A号楼购销意向协议书”确定了应付的最高购房限价、付款方式、工期延误责任等条款,是一份可供具体操作的正式合同,至本案发生诉讼前,上诉人已办妥各项施工许可手续,施工行为的合法性已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追认。被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定金及工程进度款,不影响上诉人进行施工的权利,因为协议书中已对未按约支付进度款作了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设计方案已得到规划部门的批准,具备了双方约定的开工条件。请求:解除协议,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被上诉人信用合作社辩称,上诉人不具备订立预售合同主体资格,双方所订的协议无效。上诉人在设计方案未经有关部门审核的情况下擅自动工,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负其责,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0日,五四经营部(为甲方)与信用合作社(为乙方)签订了《关于五四路商品房A号楼购销意向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五四路A号办公楼一幢,该楼占地面积约460平方米,九层框架钢混结构,总建筑面积约4100平方米。甲方以不高过如下单价既底层营业厅5500元/平方米、夹层1100元/平方米、二层2000元/平方米、三至九层1100元/平方米、底层车库1500元/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具体购买面积及价款据正式设计图另订购房协议;二、该楼设计方案应在规划要求基础上,由乙方提出楼房使用功能要求,甲方据此提交设计,设计方案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正式设计与施工。甲方按施工方案施工,乙方如提出方案外的功能设计(电梯、金库)及高档装修等,甲乙双方另行具体磋商签订补充协议;三、从签订购销意向协议之日起,乙方应付20万元定金,定金到位后,甲方应在一个月内拆迁完毕并开始施工。甲方破土动工时付至合同价款的10%,完成基础后乙方拨付购楼款30%,完成五层后拨付购楼款50%,封顶时拨付购楼款70%,竣工交付使用时拨付购楼款90%,房产手续办完后付清余款等。1997年10月12日,五四经营部委托三明市工业建筑设计院对五四路商品房A号楼进行初步设计。信用合作社多次派人对设计草图提出修改意见并确定设计方案。设计费用为4万元。1998年11月,五四经营部在设计方案未经公安、消防以及信用合作社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信用合作社也未付定金的情况下,就组织施工单位进行孔桩基础施工。1998年3月18日、1998年3月25日,五四经营部的主管部门永安市燕江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二次致函信用合作社,要求其履行购房意向协议书。信用合作社则于1998年3月26日,派人送给开发公司一份落款为1998年3月1日的函,提出:自1997年11月上旬以来,曾多次以口头形式通知五四经营部,因考虑到信用合作社今后的发展以及意向购楼未获得上级的批准,故不再履行意向协议书,并指出原告自主进行施工应予停止,否则后果自负。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五四经营部为开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五四路商品房项目属开发公司的开发项目,但开发公司全权委托五四经营部负责该项目的具体开发事宜。1997年8月25日,开发公司获得“建设用地许可证”,1997年11月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8年元月6日,永安市统计局批准开工登记,1998年6月,才取得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五四经营部与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关于五四路商品房A号楼购销意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为合法有效协议。但五四经营部在双方未就购买房屋的具体面积、价款达成一致意见,设计方案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信用合作社也未付定金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施工,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开工条件,且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开发公司方取得施工许可证。故因施工而造成的损失,应由五四经营部自行承担,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五四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代理审判员李剑清

代理审判员董碧仙

一九九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高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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