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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德庆,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李某某因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5)新城民尹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岩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某晨参加评议,公开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并非原告村民。1995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被告为办合资企业征用原告在粮库门前的约1.5亩土地,单价每亩由原告收2万元(以实际丈量为准),有关国家征收一切税金由被告本人交纳,现预交定金1万元,其余部分待土地使用证办完之后一次给原告付清。此后,原告将该块土地交付被告使用。1997年10月10日,沈阳市新城子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对此认定为违法建设用地,并作出责令补办用地手续及罚款的处罚决定(被处罚单位名称书写为并不存在的沈阳市天池酒厂)。原告交纳罚款后以申请用地单位名义申请补办占地手续,并于1998年3月得到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政府批准,用地面积为0.1717公顷,但原告至今未领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期间,被告于1998年2月在此地块建立了沈阳市新城子区X镇天池酒厂,性质为企业非法人,由被告个人经营,被告还在该块土地上建设了简易房10间,但无《房屋所有权证》。后沈阳市新城子区X镇天池酒厂于2003年终止经营,该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限至2004年12月31日。原、被双方对涉诉土地未再作其他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原告起诉是基于认为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受到侵犯而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返,该诉讼请求所直接提出的是侵犯土地使用权,并没有提出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现有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被告对涉诉土地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用地,是政府行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加之,被告在履行该协议书过程中,未将涉诉土地用于建立合资企业有悖于缔约目的,且原、被告双方对涉诉土地并无其他约定,故对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返该宗土地,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个月内将经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政府以沈新政地占字[1998]X号用地批复所批准占用的土地返还原告(略)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略)村民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征地预订金1万元和土地转让费5000元,该款已入村里公积金帐户,村委会原来承诺办理该诉争土地的征地手续,后来单方办理了占地批复,本案违约方是村委会。2、原审法院认定征地协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在本案的土地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应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来作出本案的处理结果,原审判决仅对土地予以返还,而未对李某某已付的1.5万元预付款及其地上物作价同时返还,应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对于占用款及土地使用期间所存在的经济损失亦应作出相关处理。综上,原审法院在对本案重审时,对以上存在的问题,应认真考虑,重新审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5)新城民尹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某晨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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