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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因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沈阳铁路局沈阳客运段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沈阳铁路局锦州机务段退休职工,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铁路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铁路局职工,住(略)-X号。

上诉人陈某某因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张红君主审的合议庭,于2005年6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原系沈阳铁路X路分局沈阳客运段职工。1999年12月18日达到退休年龄,应从2000年1月1日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02年4月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陈某某领取养老保险金后认为单位在核算退休待遇时,没有严格执行有关文件规定,导致其该得到的退休金减少。2004年11月29日陈某某向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了辽劳仲不字(2004)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2005年3月18日依据铁道部的相关规定,沈阳铁路分局被撤销,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陈某某同意变更沈阳铁路局为诉讼主体。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要求沈阳铁路局出示为其办退休的审批表和核算依据的纠纷不属劳动争议纠纷。陈某某要求沈阳铁路局为其重新核算退休待遇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收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

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裁定送达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阳铁路

局向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呈报的《辽宁省行业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遗漏了统筹外养老金、统筹内项目数额不足、基础养老金计算有误,我要求沈阳铁路局为我重新核算养老金,给我应享有的待遇。

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辩称:我局作为铁路行业企业已于1999年1月1日参加辽宁省省级统筹,执行省里相关文件。1998年底前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有统筹项目内和统筹项目外的规定,1999年1月1日之后,养老金已没有统筹项目内和统筹项目外的规定。我局已参加养老保险统筹,按相关规定,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本院认为:沈阳铁路局系已经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陈某某提出的其养老保险金统筹项目内数额不足、基础养老金计算有误,向单位追索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关于陈某某提出的要求统筹项目外的生活物价补贴的问题,系企业自主权范围内的问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不应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某某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琳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冯海滨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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