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于洪区新城保温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茂强,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强,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娜,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昱,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岩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参加评议,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亚泰花园住宅一期屋面做聚氨酯发泡保温工程。于同年10月底施工完毕并交工,被告已接收。并已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万元。后因原告催要工程余款,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对工程面积及平方米单价产生争议。被告同意按每平方米50元给予结算,原告坚持要求按每平方米60元结算。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诉讼中,原告表示对工程单位平方米造价争议不申请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该工程已实际履行完毕均无异议。且被告已实际接收,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工程余款争议问题,因双方系口头约定,依法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被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负有举证义务。对于工程面积争议,被告反驳证据不足,应确认工程面积为5611平方米;对于单位平方米价格争议,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并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其每平方米60元的价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按每平方米50元价格结算,且该价格与当时社会同类平均价格及原告主张的价格无重大差别,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工程余额应予给付。原审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一次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计算方法5611平方米×50元/平方米=x元,再减去已付的x元,为x元整);二、按前款数额x元减去应扣除的防水维修费人民币x元,被告应实际给付原告x元;三、被告按上述款额(x元)给付原告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原告负担2875元,被告承担2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工程造价,应按每平方米60元确定,而不应按被上诉人单方确认的每平方米50元定案。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只有单方盖章的合同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缺乏法律依据和起码的公平性。
被上诉人沈阳东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工程结算情况说明、工程面积计算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施工的聚氨酯发泡保温工程,被上诉人已实际接收使用,并陆续支付给上诉人部分工程款。现双方仅对工程款的结算产生争议。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所涉工程造价,应按每平方米60元结算,而不应按被上诉人单方确认的每平方米50元,确定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仅为口头约定,对工程余款并未结算,在平方米造价问题上未
达成合意,上诉人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负有提供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反之,即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既不能提供当事人双方已经自行结算的证据,又不能提供委托国家鉴定机构审计鉴定的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单方做出的结算说明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要求按每平方米60元结算,并将事先已签字盖章的结算说明交与被上诉人认证,被上诉人对该份结算说明中每平方米60元未予认可,而只同意按每平方米50元结算。因此,上诉人的结算要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确认每平方米造价为50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对由其提供的只有单方盖章的合同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的审查、适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问题,因此,本案对于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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