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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乙诉被告易某丁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汉族。

被告易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汉族。

原告易某乙诉被告易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忠、李和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悦担任记录。原告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易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乙诉称,2008年11月26日,被告因承包基建工程急需用钱,从原告手上借走现金x元整,并出具借条,承诺该借款于2008年农历12月底归还,另付x元红利。如不归还,将自己所有的住房五楼(共六层楼)作抵押。时间已经过去两年,这笔借款至今没有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人民币x元;2、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的红利x元;3、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欠款x元逾期二年未还的利息x元整(按银行当前利息的5倍计算);4、判决被告如不立即归还上述三项欠款,应按借据约定,将现有住房的五楼(共六层楼)腾空归原告所有;5、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易某丁辩称,一、借原告x元属实,但归还了x元给了原告的爱人陆庄严的弟弟陆军,陆军出具了一张借条,应当从x元中抵扣;二、由于亏损,所以也没有红利;三、借条上面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易某乙人民币捌万元(x元),在2008年的农历12月底归还,另加叁万元整(x元),如不归还江房屋X楼底押。”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在2009年1月24日借款x元给陆军。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借条上的x元不是利息,而是红利。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曾某款x元给原告丈夫的弟弟陆军,应当抵扣原告的借款,该笔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x元红利,该x元红利经原告确认并非利息,因此,该请求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x元,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在不归还欠款的情况下,将房屋腾空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易某丁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易某乙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易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易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易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进

人民陪审员黄某忠

人民陪审员李和莲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鲁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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