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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人民陪审员陈毓奇、沈振民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诉称:2001年2月19日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称霞凝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霞凝信用社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x元,利率为6.51‰,期限为2001年2月19日至2001年3月28日。合同签订后,霞凝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x元的贷款,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贷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望城支行文件》(望银发[2001]X号)批复,霞凝信用社更名为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又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湘银监复[2008]X号)批复,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又更名为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为了本案的顺利进行,原告与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和执行,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200元。依照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该笔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21日,此后利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200元;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2月19日至2001年3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1‰。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某某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还至2002年6月30日,在2003年1月19日归还了2089.5元利息,2003年4月19日归还945元利息,2008年11月21日归还700元利息。

另查,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和执行,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200元。2001年4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望城支行以望银发[2001]X号文件批复原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2008年2月21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批复原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即已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某某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x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加付月利率30%逾期罚息进行计算,经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或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利率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上的利率为8.463‰低于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以利率8.463‰计算的利息,扣除在2002年6月30日后支付的三笔利息,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21日为x.1元。根据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情计算律师费为2900元。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x.1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炳煌自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所支付的律师费29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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