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和平机械电子集团公司(无锡)与无锡和怡电子有限公司、第三人怡利企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和平机械电子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国平、谈某某,江苏梁溪(略)事务所(略)。

被告无锡和怡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怡利企业有限公司(x)。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和平机械电子集团公司(无锡)(以下简称和平公司)与被告无锡和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怡公司)、第三人怡利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利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公司委托代理人谈某某,被告和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怡利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平公司诉称:其与第三人怡利公司于1994年共同出资设立了和怡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美元,其中和平公司出资额占25%,怡利公司出资额占75%。自2005年起和平公司由于联系不上怡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丙以及怡利公司委派至和怡公司的董事黄某荣,曾六次分别以公证快递的方式致函给上述两人,要求其在约定时间参加和怡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但均无回音,导致公司董事会一直无法召开,使得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已陷入僵局;且该公司已连续两年亏损,根据该公司章程规定可以终止合营;同时章程约定的经营期限为15年,诉讼期间合营期限已届满。故请求判令:和怡公司解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和怡公司称和平公司所述均为事实,同意其诉讼请求。

和平公司就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1份公证书,用于证明和平公司多次向怡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丙以及怡利公司委派至和怡公司的董事黄某荣发函,要求其参加和怡公司的董事会并商讨该公司解散、清算事宜;2、和怡公司章程,用于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身份以及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可以终止合营;3、和怡公司2006-2008年的财务审计报告,用于证明该公司已连续两年亏损;4、和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期限截止至2009年12月21日;5、和平公司与怡利公司的合资经营合同,用于证明和平公司所提供的是经怡利公司明确确认的通讯地址。

被告和怡公司、第三人怡利公司就本案事实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怡公司对和平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和平公司提交的1-5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1994年11月8日,和平公司与怡利公司在深圳签订《中外合资无锡和怡电子有限公司合同》。该合同载明,和平公司与怡利公司作为合资双方共同投资兴办合营企业和怡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美元,其中和平公司出资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5%,怡利公司出资1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75%;合同中还载明怡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某丙,该公司在英国维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城登记注册,通讯地址为香港皇后大道中237-X号太兴中心第一座22字楼A室。同年11月,和平公司与怡利公司共同制定了《中外合资无锡和怡电子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十章规定了合资期限、终止、清算,其中第六十四条载明,合资期限为15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载明,当合资公司连续2年亏损,致使合资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或者合资公司经营产品无法销售,改变产品结构需要重新大量投资时,投资双方任何一方有权终止合资。诉讼中,和平公司与和怡公司均认为黄某荣为怡利公司委派至和怡公司的董事。

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和怡公司的营业期限自1994年12月22日至2009年12月21日。

2005年11月4日和平公司向黄某荣寄送函件,邮寄地址为香港皇后大道中237-X号太兴中心第一座22字楼A室。该函件载明,黄某荣自1997年起一直未参加和怡公司董事会会议,而和怡公司生产经营遭受困难,无法继续经营下去,需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因此函告黄某荣前来共同商定和怡公司的解散事宜;同年11月17日、11月29日,和平公司再次分别向黄某丙、黄某荣寄送相同内容的函件;2005年12月7日、12月21日,和怡公司分别向黄某丙、黄某荣寄送《关于召开无锡和怡电子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的告知函》,通知其参加董事会并告知了具体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内容;2006年8月9日,和平公司分别向黄某丙、黄某荣寄送《关于召开董事会的函》,通知其参加商谈某怡公司提前解散清算事宜的董事会会议。上述邮寄行为经无锡市第二公证处公证。黄某丙、黄某荣就上述所有函件均未作出任何回复。

无锡太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和怡公司2006年度、2007年度和2008年度审计报告载明,2006年度和怡公司利润总额为x.23元,2007年度和2008年度则分别亏损了x.9元和x.0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案件,首先要确定法律适用问题。作为本案诉讼指向的和怡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设立,故审理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就公司解散做了相应规定,公司解散包括自愿解散和非自愿解散,而非自愿解散又包括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该条前三项规定了公司的自愿解散,即公司依章程或股东决议而解散,如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等;该条第五项规定了法院司法解散即判决解散,而根据该条文指向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只有在符合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下,经相关当事人申请,才可由法院依法启动判决公司解散的程序。由于公司是各种法律关系交织而成的综合体,具有永久存续性和公司事务自治的特征,解散公司就意味着解除与公司组织体相关的全部法律关系,因此解散公司的司法程序不可轻易启动,只有当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纠纷或无法打破僵局时,法院才可介入强制判决解散公司。

本案中,和平公司就和怡公司应予解散主张了三项理由,本院认为该三项理由均不符合法院司法判决解散的法定要件,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和平公司认为由于和怡公司的董事会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亦无法做出任何有效的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因此该公司已陷入僵局,和平公司作为持出资额占注册资本25%的出资方有权申请法院司法解散和怡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本案中和怡公司虽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董事会,但自1994年成立以来,公司一直运营正常,且庭审中和怡公司陈述其公司董事会一直未召开过,和平公司对此亦未予以否认。在公司决策机构未能发挥作用的情况下,和怡公司仍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从事经营活动,也无证据表明其存续会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和怡公司未形成法律规定的公司僵局情形。

二、和平公司认为和怡公司连续两年亏损,符合和怡公司公司章程关于合资任一方有权终止合资情形的约定,其据此主张解散和怡公司。本院认为,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的出现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明确规定的公司自愿解散的事项之一,不属于法院通过判决司法解散公司的法定情形。

三、和平公司认为和怡公司章程约定的经营期限已满,合资双方亦未在营业期限届满前六个月作出一致同意延长合资期限的意思表示,因此和怡公司应予解散。本院认为,和怡公司目前确已处于解散的事实状态,但此种情形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公司自愿解散事项,无需法院启动司法解散程序。而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商务部于2008年颁发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注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亦明确了当外商投资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因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而解散的法定情形,直接进入清算程序,无需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参照上述通知规定,和怡公司已处于无需经审批机关批准即可直接进入清算程序的事实解散状态,由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更无此必要。

综上所述,和平公司诉请法院判决解散和怡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和怡公司已处于解散的事实状态,亦无需法院判决强制解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和平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573.8元,共计x.8元,由和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和平公司、和怡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怡利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超

代理审判员李骏

代理审判员韩蓓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第一款: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