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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飞机修理有限公司因房屋、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飞机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甲。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敏,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加野麦克斯仪器(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道义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福岛信彦,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士秋,系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飞机修理有限公司因房屋、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5)新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倩(主审)、审判员李沛东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日本加野麦克斯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株式会社)及沈阳市新城子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正良村)于2003年9月18日签订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将于1999年从正良村购买的土地8140平方米及三层楼房转卖给株式会社。合同约定三方签订本合同的目的,意在由原告经办,株式会社与正良村完成房产所有权的转让,并经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到株式会社所办独资企业的手续,取得以该独资企业为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株式会社完成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并经国有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株式会社所办独资企业名下,使该独资企业获得该土地使用权。株式会社是一家在日本国注册的企业,已决定在沈阳道义经济开发区开办一家独资企业,取得上述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目的,是用作该独资企业生产经营场地。株式会社系为拟成立的独资企业而签订本合同,因此原告及正良村委会同意在独资企业成立后,株式会社在本合同的地位当然转移给该独资企业。合同第三条约定总转让价款为490万元。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为在本合同经三方正式签字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由株式会社以转帐方式先支付给原告290万元,作为第一次付款。余款在原告与正良村委会办完相关手续时支付。株式会社支付每一笔价款的同时,收款方都应给株式会社开出正式收款凭证。双方如违约互付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正良村委会将土地及房屋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03年10月15日、2004年9月28日先后给付原告440万元,尚欠50万元未还。原告给被告开具辽宁省财政厅监制的专用收款收据两张490万元,该收据使用规定注明只做非经营性专用收款收据,不能代替发票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及正良村委会签订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本合同转让价款490万元,分两次付清,在株式会社支付每一笔价款的同时,收款方都应给乙方开出正式收款凭证。本合同在被告支付价款440万元的同时,原、被告双方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同时履行。正式收款凭证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主体,应当交纳营业税,营业税的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经营收入款凭据的当天,原告用非经营性的专用收款收据代替正式收款凭证发票使用,系违反合同和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向被告出据正式发票,原告以收款收据为辽宁省财政厅监制,符合合同规定拒开发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要求被告给付价款50万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飞机修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加野麦克斯仪器(沈阳)有限公司给付价款50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10元、实际支出费5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x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沈阳飞机修理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对于尚欠转让款50万元的事实均承认,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以未开收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开具发票是税法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将二者捆在一起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1、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了第一笔付款,即在合同签字生效后,由株式会社以转帐支票方式先支付给上诉人290万元,作为第一次付款。该款在支付给上诉人时,必须请正良村贷款银行的有关业务人员在场,并邀请道义开发区管理人员参加,由银行业务人员现场收回由本合同转让房产作为抵押的抵押贷款全额,结请该笔贷款本息;与此同时,上诉人应配合正良村收回交于银行的关于该房产的全部证书,配合银行在3个工作日内撤销抵押,办理完相关手续。上诉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2、上诉人提供的290万元的收款收据和240万元的银行进帐单的时间均为2003年10月15日。

3、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已经更名至被上诉人名下,并且,产权证书已经交付被上诉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进帐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正良村签订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属有效合同,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约定的“株式会社支付每一笔价款的同时,收款方都应给株式会社开出正式收款凭证”中的“正式收款凭证”的含义。上诉人认为,其已经为被上诉人开具的非经营性收款收据符合合同约定;而被上诉人认为,因双方买卖的是不动产,“正式收款凭证”应当是指发票。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一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规定:出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负有纳税的义务;同时,因非经营性的专用收款收据不具有发票的功能,故上诉人的主张系属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土地及权属证书已经交付被上诉人,双方认可仅此50万元未予交割,故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给付转让款项的同时,应当同时交付发票,但上诉人拒绝为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因此,原审法院据此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沈阳飞机修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李沛东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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