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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九盛商贸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九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梅,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体育馆,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馆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单位副馆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泰克宾馆,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路,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少云,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九盛商贸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某田参加评议,于200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沈阳九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梅、陈某,被上诉人辽宁体育馆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刘艳敏,被上诉人沈阳市泰克宾馆的委托代理人赵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7日,辽宁体育馆与沈阳九盛服装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辽宁体育馆将其院内大餐厅租给沈阳九盛服装有限公司使用,租期7年(自2001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0日止),年租金18万元,每半年交付,上打租。合同签订后,辽宁体育馆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沈阳九盛服装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此经营卡萨布兰卡酒吧。2001年10月12日,沈阳九盛服装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九盛商贸有限公司。2003年4月7日,沈阳九盛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房转租给沈阳市泰克宾馆至今,并开始拖欠租金及水电费。2005年4月,沈阳市泰克宾馆给付原告空白支票一张(2004年4月至2005年3月租金18万元),因帐面无款,未能兑现。另查,沈阳市泰克宾馆承租期间欠水电费21,350元,沈阳九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辽宁体育馆就原审认定的拖欠租金的18万元(自2004年4月至2005年3月)均没有异议。2005年6月2日,辽宁体育馆起诉至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沈阳九盛商贸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沈阳九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18万元租金及利息和拖欠的水电费用21,35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记帐凭证,水、电表计量单,辽宁省企业、事业单位收款发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案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沈阳九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平等、自愿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虽约定被告沈阳九盛商贸有限公司在承租期内不得转租,从原告收取被告沈阳市泰克宾馆支票这一情节,表明其对被告沈阳九盛商贸有限公司转租行为的认可,应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沈阳九盛商贸有限公司将租赁房屋转租给被告沈阳泰克宾馆,原告与被告沈阳九盛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沈阳泰克宾馆承租期间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拖欠水电费,被告沈阳九盛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因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阳九盛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市泰克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辽宁体育馆与被告沈阳九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沈阳九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体育馆租金18万元(自2004年4月至2005年3月);三、被告沈阳九盛商贸有限公司从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给付原告辽宁体育馆利息;四、被告沈阳九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体育馆水电费21,350元;五、被告沈阳市泰克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租赁房屋腾出,交付原告辽宁体育馆。诉讼费5530元,由被告沈阳九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30元,由被告沈阳市泰克宾馆负担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九盛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体育馆承担全部诉讼费。理由:体育馆起诉的主体不应是我方,拖欠租金是沈阳市泰克宾馆,与我方无关。我方在承租期间所有的费用都结清了,不应判令我方承担付款责任。我方认为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在一审开庭时泰克宾馆与体育馆均认可拖欠租金及费用与我方无关。

被上诉人辽宁体育馆答辩: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方是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我方认为本案主体上没有错误,因为租赁合同一直由二被告共同使用,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关于上诉人主张2005年7月1日以后的房屋租赁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一审法院也没有支持我方增加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泰克宾馆答辩:体育馆是与九盛商贸有限公司建立的租赁关系,不应该由泰克宾馆承担租金及相关费用,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辽宁体育馆与沈阳九盛商贸有限公司就争议的房屋签有7年的租赁合同,虽然沈阳九盛商贸有限公司将争议房屋转租给沈阳市泰克宾馆,但辽宁体育馆与沈阳市泰克宾馆就争议的房屋并未签订租赁协议,辽宁体育馆与沈阳九盛商贸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继续有效,故沈阳九盛商贸有限公司对沈阳市泰克宾馆使用争议房期间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负有给付义务,故沈阳九盛商贸有限公司不同意给付沈阳市泰克宾馆使用争议房期间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的请求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田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凤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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