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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朱某某、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雨,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严卫中,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之g_(受朱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3日8时14分许,林某某驾驶苏x小客车在无锡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秀香点心店,遇朱某某在其前方步行,结果朱某某跌地受伤。朱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当天被转往无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7日出院,住院共计47天,共花费医疗费x.25元(计算至2009年9月7日,即出院日期)。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由于无法查证事发时车辆与行人是否发生碰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2009年8月26日,朱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林某某与保险公司赔偿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x.25元。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判决,认定林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判令: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共计x.2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31.2元);二、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等共计9761.25元。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因未获其他赔偿,朱某某遂起诉如前。

另查明,苏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林某某。2009年7月7日,林某某为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7日。

原审中,朱某某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鉴定书,结论为:朱某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27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双方确认本案中朱某某的医疗费用为1305.40元。朱某某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已退休在家,从事家务劳动。后朱某某要求林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用1305.4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交通费70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生效的(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林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对此予以采纳。对双方确认本案中朱某某的医疗费用为1305.40元,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朱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朱某某的营养期限为90日,法院根据其伤残情况核定为1350元。对于朱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朱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50日,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法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标定为6000元。对于朱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朱某某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已退休在家从事家务劳动,故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其收入减少,法院对朱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朱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系城镇居民,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定残之日朱某某为63周岁,故法院核定其残疾赔偿金为x.40元。对于朱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法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核定为5000元。对于朱某某主张的交通费7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朱某某提供了票据,但其中无锡太湖交通卡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共计450元未记载日期,朱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就医存在因果关系,其余票据亦有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符,法院根据其就医需要,结合其所提供的票据,核定交通费为150元。对于朱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其提供了2010年8月8日无锡山禾集团健康参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但上述发票均未载明客户名称,朱某某亦未提供相应的医嘱,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林某某为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为x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已在(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已赔付完毕,故本案中朱某某的医疗费用1305.4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2655.40元由林某某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限额x元已在(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案赔付1331.2元,尚余x.80元,本案中朱某某的护理费为6000元、交通费为150元、残疾赔偿金为x.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共计x.40元,未超出限额范围,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本案保险公司应赔偿朱某某x.40元;林某某应赔偿朱某某2655.4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朱某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0元。二、林某某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朱某某医疗费用、营养费共计2655.40元。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鉴定费用1600元,共计1975元,由朱某某负担690元,由林某某负担70元,保险公司负担1215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朱某某的精神损害甚微,且非肇事者故意所致。因此,原审判令其承担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某某的主要答辩:其认可原审判决,并已经向原审支付判决的赔偿费用2655.4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被上诉人朱某某对被上诉人林某某已向原审支付判决赔偿费用2655.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当依法及时履行理赔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某某因被上诉人林某某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伤残的事实已经确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根据伤残程度按照相关标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可选择在交强险中支付在司法实践中亦早已达成共识。作为肇事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其上诉理由显属无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严肃工作纪律,在交强险理赔过程中积极依法履行赔付义务,杜绝拖赔、惜赔现象,从而防止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华明

代理审判员沈君

代理审判员林某辉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倩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保监发(2006)X号”《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管理工作的通知》

第六条:加大对交强险及商业车险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要突出重点,加大对交强险和商业车险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特别要把车险综合成本率高、车均保费低或信访投诉多的公司和地区作为重点查实、查透,严肃处理。

交强险要重点查处费率、手续费和理赔三个环节的问题,具体包括:

(一)不执行交强险基础保险费率和统一条款的;

(二)不据实列支或超规定标准支付交强险手续费的;

(三)在交强险理赔中拖赔、惜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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