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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明哲,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甲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沈阳矿务局第三工程处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蒲河煤矿二井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别名刘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蒲河煤矿工人,住(略)。

上诉人侯某某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4]新城民清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哲、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之夫刘某书、被告刘某甲、刘某清系兄弟关系,其四人母亲为刘某氏。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系被告刘某甲之子。1948年土地改革时,刘某氏、刘某书、刘某清、刘某甲共分得砖瓦房2.5间。后刘某书到沈阳市内工作,被告刘某甲于1953年3月领取该处房产执照,刘某甲当时已娶妻并生育二子,房产执照上所有权人登记户主姓名为刘某甲,全家人口四口人。此前刘某氏已再婚。刘某书于1978年去世,其与原告生有一女刘某玲,刘某玲将应得遗产赠与原告。1991年9月13日,被告刘某甲将该房的一部分赠与被告刘某丁,且由刘某丁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3月14日,被告刘某甲将该房屋剩余部分转让给被告刘某丙。原告持被告刘某甲与原告侯某某、苗建新(与被告刘某甲、刘某清、刘某书系同母异父兄弟)、刘某清之妻邱家贤共同签字的约定该处房产由刘某书、刘某甲、刘某清、苗建新共有的协议书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因我国对房屋的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1953年3月被告刘某甲取得了该争议房屋的房产执照,房产执照上有所有权人登记户主姓名为刘某甲、全家人口四口人。而当时被告刘某甲全家人口确为四口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产执照上登记的四口人为刘某氏、刘某书、刘某清、刘某甲四人,且本案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现已分别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房地不可分的原则,宅基地亦应分别归二被告所有。至于原告提供的其三人与被告刘某甲对争议房享有共有权的协议书,因被告仅是该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之一,故该协议书不能对抗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且原告对该争议房屋行使的是继承权利,刘某书于1978年去世后,距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刘某甲出示的《房产执照》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1994年上诉人与包括刘某甲在内的其他三人签订确认房屋共有的协议书,说明上诉人主张该房屋的继承权,原判认定上诉人对争议房行使继承权超过20年是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之间房屋买卖、房屋赠与协议无效,确认上诉人对争议房屋享有共有权。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事实:上诉人与刘某清、苗建新曾为原告诉讼本案三被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腾出争议房和宅基地,确认争议房和宅基地为上诉人与刘某清、苗建新、刘某甲四人共有。沈阳市新城子区法院以[2004]新城民清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并判决驳回了上诉人与刘某清、苗建新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之间房屋买卖、房屋赠与协议无效的前提应当是上诉人对争议房享有物权,即应在确认上诉人对争议房屋享有共有权的情况下,才能确认被上诉人之间房屋买卖、房屋赠与行为是否侵权。本案中,上诉人曾经诉讼三被上诉人要求对争议房屋进行共有权利的确认,但沈阳市新城子区法院以[2004]新城民清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了上诉人与刘某清、苗建新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为争议房的共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驳回,对此判决的异议其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另行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如前所述,由于其要求确认为争议房的共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驳回,故其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之间房屋买卖、房屋赠与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李沛东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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