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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诉被告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

负责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莫某某,男,汉族。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诉被告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人民陪审员陈毓奇、沈振民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诉称,被告莫某某于2002年8月15日与上大垅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6.6375‰,以莫某某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镇X村房产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上大垅信用社即依约提供了全部借款,然而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大垅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极大地损害了上大垅信用社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批复,原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莫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3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依合同计算);请求依法确认对被告莫某某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莫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莫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莫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莫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8月15日至2003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6.6375‰。按季计付利息。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及长沙市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莫某某以其名下位于开福区X镇X村的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莫某某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3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1日止)。另,2008年2月21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批复原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长沙市房屋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莫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长沙市房屋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即已向被告莫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截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莫某某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莫某某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莫某某以其名下位于开福区X镇X村的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为此,原告对被告莫某某抵押的位于开福区X镇X村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莫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x.35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莫某某的抵押房屋(位于开福区X镇X村)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6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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