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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许某某、骆某某、孙某、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伟洪,江苏沁园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春雨,江苏沁园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学锋(受许某某、骆某某、孙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储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凯(受许某某、骆某某、孙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储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施耀伍,江苏倍思特(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骆某某、孙某、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5日15时57分许,骆某甲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无锡市滨湖区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和平村X路段时,行驶至路左,遇殷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x的微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结果发生两车相撞,致微型普通客车侧翻入路边沟内、骆某甲死亡。2009年8月17日,无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某甲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路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某某遇雨天驾车在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苏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殷某甲。殷某某与殷某甲系父子关系,该车由殷某某与殷某甲共同使用。殷某某为苏x号微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8日零时至2010年3月17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地段由北往南方向设有限速20公里/小时的标志。无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对殷某某作了询问笔录,殷某某陈述事发当天下大雨,风也很大、视线很差,事发时其车速为30公里/小时,事发前其曾用手机接听过电话,接听电话时离事发地点约90米。

再查明,许某某与骆某甲于1984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骆某某。许某某前夫孙某某于1983年10月14日因病去世,许某某与孙某某婚后生育一子孙某。许某某与骆某甲结婚后共同对孙某进行抚养。骆某甲父亲骆某乙于1997年去世,母亲钱某某于1963年去世。后因赔偿问题,许某某、骆某某、孙某诉至法院,要求殷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25元。

原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害人应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许某某、骆某某、孙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交强险保单、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许某某、骆某某、孙某系骆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在骆某甲死亡后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骆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某、骆某某、孙某对此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可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故法院对该认定予以采纳。根据殷某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事发时气候条件较差,其在视线差的情况下超速驾驶车辆,且行驶过程中有接听手机的行为,上述行为对其判断力会产生一定影响,从而导致其遇事故时不能快速有效采取措施。故法院综合上述情节,确定殷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死亡赔偿金为x元,故法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对于许某某、骆某某、孙某作为骆某甲的近亲属,因骆某甲死亡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法院根据殷某某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核定为x元。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系自行处分相关法律权利,法院予以准许。对于许某某、骆某某、孙某主张的丧葬费x.50元,因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法院依此标准核定原告应获赔的丧葬费为x元。对于许某某、骆某某、孙某主张的财物损失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殷某某为苏x号微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中骆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共计x元,已超出x元的限额范围,故由保险公司赔偿x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超出部分x元由殷某某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x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许某某、骆某某、孙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其中x元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许某某、骆某某、孙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三、驳回许某某、骆某某、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由许某某、骆某某、孙某负担253元,保险公司负担360元,殷某某负担443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本次事故交警部门确定殷某某负次要责任,但鉴于事故车辆均为机动车,且死者骆某甲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路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原审判定殷某某负有40%的赔偿责任过重,应调整为2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调整其赔偿责任比例。

被上诉人许某某、骆某某、孙某辩称:其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殷某某辩称:其依法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受害人骆某甲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对事故造成的后果应当负主要责任。但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殷某某亦存在着超速驾驶、接听手机等交通违法行为,根据生活常识,上述行为将导致其遇事故时不能快速有效采取措施。因此,原审法院综合案情确定殷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确定保险公司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属合理的自由裁量,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亦为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华明

代理审判员沈君

代理审判员林中辉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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