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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代理审判员姜铮,人民陪审员黄某忠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并定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5日被告陈某某以长沙市开福区X镇向家湾X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某某多次向被告陈某某催要借款,但被告陈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5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暂为x元);二、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亦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人币柒拾柒万元整,于2009年9月5日前归还,以捞刀河镇向家湾X号住房作抵押,未按时归还将房屋过户到李某某名下。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李某某归还借款,现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在经原告李某某催要后未及时归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我国担保法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所达成的在被告陈某某未归还借款时,将捞刀河镇向家湾X号住房过户到李某某名下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该约定无效。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某某支付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从2009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公告费8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姜铮

人民陪审员黄某忠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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