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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沈某某、赵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邹建国,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储安平,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赵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12日14时,赵某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牌照为苏x号二轮摩托车,在宜兴市X镇滨湖小区内由东向西行驶至X幢西北十字路口处,与陈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赵某、陈某某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沈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2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在事故中过错行为及原因力大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确认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苏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在韩胜强名下。该车由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沈某某当即被送至宜兴市官林医院抢救,当日转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开颅血肿清除术等手术治疗,次月8日出院,同年8月24日再次住院施行颅骨修补术,次月1日出院。沈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x.5元,赵某已赔付x元。

又查明,沈某某父亲沈某甲于X年X月X日生,母亲周某某于X年X月X日生,沈某甲与周某某生育沈某某、沈某乙、沈某丙三女。沈某甲与周某某无生活来源。因当事人就有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交通费1000元,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诉讼费由赵某、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承担。

还查明,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于2010年9月30日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沈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审核。2010年10月20日,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沈某某的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以240天(包括修补颅骨)为宜。3、建议护理期以一人护理100天(包括修补颅骨)为宜。4、建议营养期以100天(包括修补颅骨)为宜。据此,沈某某明确各项赔偿费用、赔偿标准、期限及诉讼请求为:一、1、医药费x.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8元/天=576元;3、营养费100天×20元/天=2000元;4、护理费100天×60元/天=6000元;5、误工费240天×50元/天=x元;6、残疾赔偿金(10级伤残)为x元/年×20年×0.1=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请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交通费1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沈某甲70周岁为x元×10年÷3人×0.1=4384元、母亲周某某66周岁为x元×14年÷3人×0.1=6138元,计x元。各项赔款合计x.5元,判令由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赵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赵某已赔付x元。二、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赵某、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承担。另沈某某放弃对事故另一责任人陈某某的赔偿请求,并明确表示不要求赵某连带赔偿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再查明,一审中赵某、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对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交通费当事人协商确认为500元。赵某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异议,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法院确定。赵某提出现行法律已无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是否需赔偿由法院确定;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则提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无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故对沈某某此主张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沈某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医院病历、医院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身体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伤残导致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尚未施行,故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赵某、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对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由当事人协商确认5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亦应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地1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现依据赵某及沈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沈某某10级伤残程度,沈某某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沈某某主张的计算方法及适用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确定沈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x.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赵某驾驶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认其对沈某某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这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仅限于受害人故意及受害人财产损失,而不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及其他赔偿款项。对此,法院认为,赵某醉酒驾驶肇事车辆,不能免除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对沈某某财产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抗辩认为赵某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只垫付1万元的抢救费用,其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沈某某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计x元。以上合计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沈某某x元。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x.5元,由赵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x.4元,赵某已赔付沈某某x元,还应赔付x.4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沈某某x元。二、赵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沈某某x.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沈某某负担171元、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945元、赵某负担134元;鉴定费1460元,由沈某某负担292元、赵某负担1168元。

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某为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只垫付1万元抢救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赵某按责赔偿;2、保险公司并非事故当事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其赔偿费用及诉讼费负担方面作相应调整。

被上诉人沈某某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醉酒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只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免责,对因人身伤残引起的费用仍应当负有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其同意沈某某的辩称意见,并认为由于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在立法上作为并列的赔偿项目,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并不能等同于财产损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此处的“财产损失”应当从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障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受偿权利的基本立法目的出发,结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和第十九条进行理解,应当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物质性损失,而非因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得赔偿的损失。因此,上诉人提出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其他费用不予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但上诉人可在履行赔付责任后,依据相关规定向醉酒驾驶人进行追偿。

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胜诉、败诉情况确定由上诉人负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华明

代理审判员沈某

代理审判员林中辉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倩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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