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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邵某甲、邵某乙与邵某丙,无锡诚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荣法(受程某某、邵某甲、邵某乙共同委托),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江溪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章怡伟(受程某某、邵某甲、邵某乙共同委托),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江溪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浩生,江苏英特东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诚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水沟头X号。

上诉人程某某、邵某甲、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邵某丙,被上诉人无锡诚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怡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邵某甲、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荣法、章怡伟,被上诉人邵某丙委托代理人陈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诚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邵某泉、钱毛媛夫妻共育8个子女,其中四个儿子,即邵某同、邵某庚、邵某丙、邵某千。邵某同为长子,与妻程某娣育有女儿邵某乙、长子程某某、次子邵某甲。邵某同于1987年4月6日死亡,程某娣于1996年5月20日死亡。原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X街道陈庄社区X巷X号的二开间四造进深老平房系邵某泉、钱毛媛夫妻遗产房,1974年分家时分给邵某同、邵某庚、邵某丙、邵某千四个儿子,四人各得一造(二间)约30平方米。1988年,邵某丙以邵某同的名义向原无锡市X乡X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陈大村居委会)提交私房新翻建申请书,申请书载明:宽3.8米,长7米,高6.2米,天井3.5米,总长17.5米。新建地点:弄里,东靠邵某丙。原陈大村居委会就此作出意见“同意建造房屋一间,开间宽3.8米,总长17.5米。拆除原来老房壹间,长度、高度必须与东间一样”,原无锡市X乡村镇建设办公室审批意见“同意建造,拆除老房”。后邵某丙以此申请连同以其名义提出的申请出资建造了二开间楼房。1993年,以邵某同名义建造的坐落于无锡市X村X巷(面积为87.75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邵某同”。2010年4月,因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地区四、五组团环境综合整治及拆迁安置的需要,根据锡政拆通(2010)X号以及锡政发(2004)X号文件,由诚怡公司作为实施单位对友谊村、陈大巷等地段进行拆迁。5月19日,诚怡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邵某同(亡)、邵某杰就无锡市滨湖区X路X巷无号签订《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书),约定将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X路X巷无号的房屋进行拆迁,由拆迁公司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产权调换房,产权调换房地点为无锡市丁昌桥、东顾巷、中南家园二期,建筑面积115.91平方米。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安置房由蠡湖街道拆建办统一结算,乙方应于2010年5月25日前搬迁完毕。拆迁协议书第七条其它约定:按区统一规定增加10%安置面积8.93平方米,合计安置面积124.84平方米、各项补偿合计x元、原产证面积87.75平方米、该户与陈大巷无号邵某丙合并安置。邵某杰受其父亲邵某丙委托在该协议乙方栏签字。5月22日,无锡市滨湖区X街道拆建办公室作为甲方与乙方邵某同(亡)、邵某丙、邵某杰签订一份安置协议,载明:1、双方同意将位于夏家边家园小区X幢X号X室、X幢X号X室建筑面积为152.53平方米的住宅安置给邵某丙家庭。邵某杰受其父亲邵某丙委托在安置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无锡市滨湖区X街道陈庄社区X巷的房屋被拆除,无锡市滨湖区X街道拆建办公室已将夏家边家园小区X幢X号X室、X幢X号X室的房屋安置给邵某丙,另有90多平方米的安置房系期房,尚未安置。

后,程某某、邵某甲、邵某乙以被诚怡公司拆除的陈大村X巷的一处房屋(面积为87.75平方米)系邵某同遗产为由,于2010年8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诚怡公司与邵某丙就该处房屋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无效。

原审中,邵某丙提供一份程某某出具的房屋转让证明,载明“坐落在蠡园陈大村X号内前造的贰间房屋的产权属于本人。鉴于此房已陈旧,且本人又居住在上海,现愿意适当作价让给二叔邵某丙。自1991年1月起该房产权归邵某丙所有。特立此书为证”。一份无锡市滨湖区X街道陈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1986年邵某同将分得破旧老房卖给兄弟邵某丙,估价一次性作价壹仟元。1988年邵某丙申请建造二开间楼房,当时村委会同意批建一间楼房。如果邵某同不建房,邵某丙可以以邵某同的名义申请建造一间楼房。当时邵某同家说不建房,所以村委同意以邵某同的名义再批一间给邵某丙建房。在1993年1月办理房产证明时,仍以批准建房时的名字邵某同领取房产证。现坐落在陈庄社区X巷75-2邵某同一开间楼房是邵某丙出资建造的。兄弟邵某庚、邵某千等在居委证明邵某丙建房时,邵某同全家未添一砖一瓦,未出一分钱”。一份村民陈锡良出具的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及录音记录,载明“……邵某丙:那老房卖给我们你们知道吧邵某乙、程某某:都知道的。邵某丙:新房是我造的你们也知道吧邵某乙:知道的,因为拆迁才知道的……邵某甲:虽然房子是卖给亚叔的,可户头还是我爸的,现在动迁”。邵某丙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1986年邵某同将一造老房作价1000元卖给其,其以邵某同的名义和其的名义申请出资建造了二开间楼房。经质证,程某某对房屋转让证明上的签名“程某某”持异议;程某某、邵某甲、邵某乙对陈庄居委会的证明、情况说明及录音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几份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程某某、邵某甲、邵某乙认为邵某同一直想回无锡居住,邵某丙以邵某同的名义申请建造房屋是受邵某同的委托。为此,程某某、邵某甲、邵某乙提供了两封邵某庚写给程某某的书信,内容包括“关于二叔造房的事是这样的:他又在后面申请地基准备造一间房子。老房子进门一间是你们的,中造归二叔。现在二叔准备把他的一间屋拆掉,同时要跟你们商量,你们的一间折价给他,然后拆除,不同意也没关系,如同意要请人估价,双方同意才能进行”、“你乐叔要造房,根据‘建新拆旧’的原则,包括你们的他批了两间,你们的旧房作价,你们在老家就没有房屋了。现你们提出要乐叔的一个房间,这事很麻烦,整个一幢房划出一个房间,主客都不便。我同千弟向你乐叔提出了这样的方案:现在他造的新房同你们各半,造价分摊”。程某某、邵某甲、邵某乙又申请邵某庚、邵某千、陈胜祖出庭作证,邵某庚陈述该两封信确为其写给程某某的,房屋转让证明是其书写的,包括程某某的签名,但程某某的私章是程某某盖的。邵某庚、邵某千、陈胜祖均表示邵某丙造房子兄弟们是经过商量的,老房是在新房建造后拆掉的,邵某同将老房作价1000元转让给邵某丙确有此事,但转让款有无支付不清楚。邵某丙对该两封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信中涉及的造房子是商量过的,但最后没实施。

以上事实,有房屋转让证明、信件、陈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私房新翻建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拆迁协议书、安置协议、录音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邵某庚、邵某千、陈胜祖所作的证人证言和陈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1986年邵某同将其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X街道陈庄社区X巷无号的一造老房作价1000元转让给邵某丙。邵某同于1987年4月6日死亡后,邵某丙于1988年以邵某同的名义向原陈大村居委会提交私房新翻建申请书。1989年9月22日,经原陈大村居委会、原无锡市X乡村镇建设办公室审批同意建造。后邵某丙以此申请连同以其名义提出的申请出资出力建造了二开间楼房,即本案诉争之拆迁前的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X街道陈庄社区X巷无号的房屋。据此,应当确认无锡市滨湖区X街道陈庄社区X巷无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邵某丙。诉争房屋虽登记在邵某同名下,但邵某同的妻子及其子女从未参与诉争房屋的建造,也未对建造房屋出资。当查明的真实权利状况与登记情况不一致时,法院应当以查明的真实权利状况确定权利人。就本案,无锡市滨湖区X街道陈庄社区X巷无号的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邵某丙。诚怡公司基于邵某丙为无锡市滨湖区X街道陈庄社区X巷无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而与邵某丙(邵某杰受其父邵某丙委托)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应为有效。故程某某、邵某甲、邵某乙要求确认邵某丙与诚怡公司在拆迁过程某针对邵某同名下的房屋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程某某、邵某甲、邵某乙对被告邵某丙、无锡诚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程某某、邵某甲、邵某乙负担。

程某某、邵某甲、邵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所涉房屋登记为邵某同的名字,被拆迁人应为邵某同,邵某丙无权委托邵某杰与诚怡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2、村委无权对邵某同与邵某丙之间是否存有房屋买卖行为进行证明;3、录音材料及房屋转让证明中所反映的情况,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4、应以房屋、土地权属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拆迁协议书无效。

被上诉人邵某丙辩称:1、老房已经转让,三位上诉人未在新房的建造过程某出资的事实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并无新的证据予以否定;2、邵某同于1987年死亡,本案所涉房屋于1989年建成,因此该房屋并非邵某同的遗产,三位上诉人也无权以邵某同继承人的身份对该房屋主张权利;3、录音内容真实可信,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诚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程某某提交房屋转让证明的原件一份,落款处仅有一枚程某某的私章,证明房屋转让行为系程某某一人所为,不能代表其他上诉人。被上诉人邵某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明,登记于邵某同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书一直由邵某丙保管。

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X街道陈庄社区X巷无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邵某同还是邵某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或抗辩负提供证据的义务,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应当提供反证。此外,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在本案中,程某某、邵某甲、邵某乙认为陈庄居民委员会无权对房屋转让一事作出证明,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程某某、邵某甲、邵某乙在一审中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在二审中反悔,并认为录音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录音资料,程某某、邵某甲与邵某乙对于转让房屋一事系明知,结合程某某在房屋转让证明上盖章确认后邵某甲、邵某乙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推定邵某甲与邵某乙对房屋转让系明知与认可。陈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录音、房屋转让证明以及邵某庚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本案诉争之拆迁前的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X街道陈庄社区X巷无号的房屋虽登记于邵某同名下,但实为邵某丙借邵某同之名义申请土地后自行翻建,系邵某丙之财产,与邵某同无涉。程某某、邵某甲、邵某乙依据房屋、土地权属证书主张诉争之房屋系邵某同所有,但房屋、土地权属证书已经被邵某丙提供的证据所推翻,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邵某丙委托其子邵某杰与诚怡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拆迁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程某某、邵某甲、邵某乙主张拆迁协议书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邵某甲、邵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华明

代理审判员沈君

代理审判员林中辉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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