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晋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恩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工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5)新城民尹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沛东、代理审判员李倩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5日,奥林公司与沈阳恩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勇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奥林公司为恩勇公司建筑尹家商业网点,工程价款总额x元,奥林公司项目经理为郭某君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实际由谭某某负责施工,2004年3月18日,谭某某与董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董某某为该项工程用电线路进行施工,截止至同年8月31日,谭某某拖欠董某某人工费3000元,并由奥林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郭某君出具欠据1份。2005年2月16日,恩勇公司结算除尚欠x.60元外余款均已支付奥林公司。同年2月25日,奥林公司为恩勇公司出具金额为x元的发票。
另查明,奥林公司与恩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郭某君。在实际施工中,谭某某与郭某君对该工程共同负责。奥林公司承认已经收取了该工程的税金及管理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谭某某于2006年2月6日前给付董某某3000元人工费;
二、各方当事人无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一审130元、二审130元,董某某、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13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李沛东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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