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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隆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沈阳市东陵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龙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X门。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中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号X室。

上诉人赵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司法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铲除在上诉人南墙外栽的树木,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于2005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代理审判员陈某田参加评议,于200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沈阳龙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某某在沈阳龙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龙盛家园小区内挖沟,对树木及绿化带造成损坏,但原审法院对损害事实未查清。沈阳龙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承认沈阳市东陵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现场勘察时除赵某某挖的沟还存在,被损坏的树木当时已不存在。沈阳市东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沈东陵价估字[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鉴定标的物不明确,鉴定树木(火炬树、小柏树)的数量及草坪的面积均不详,因此,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田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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