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饮食联店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第一机床厂工人,住(略)。
上诉人马某某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与闫某某系母子关系。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X室房屋是马某某的丈夫闫某义所在单位沈阳第一机床厂于1958年分配其居住使用的,承租代表人为闫某义。马某某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闫某义于1996年3月10日去世。同年3月27日,闫某某将该房屋的承租代表人由闫某义更名为闫某某。马某某得知承租代表人更为闫某某后并未提出异议。1996年,马某某以闫某某的名义与产权单位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以自己和丈夫闫某义的工龄参加房改,并于1996年和2000年3月向产权单位交纳购房款。2001年10月,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闫某某,闫某某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闫某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承认该房屋应归马某某所有。马某某于2005年4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232房屋的产权证;确认该房屋归马某某所有。
另查:1993年3月,闫某义所在单位又分给其一处住房,闫某义让闫某某一家三口居住。闫某某通过参加房改,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购房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与房屋产权单位订立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并由房产部门下达了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了被告为该房屋所有人。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主要形式之一,由产权单位依照相关房改政策组织实施。由于产权单位和房屋承租使用人之间的承租关系属于单位内部分房问题,由此衍生的公房出售问题亦应归入单位内部自行处理的范畴。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其为该房屋所有人无法律依据亦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被告与房屋产权单位订立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之前即为该房屋的居住人之一,原告在该房屋具有居住权,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在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232房屋有居住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马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确认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232房屋归马某某所有。上诉理由:马某某从1958年就在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232房屋居住,并出资购买了房屋产权,闫某某只是担个名,该房屋应归马某某所有。闫某某辩称:该房屋应归马某某所有,我只是担个名。
本院认为: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232房屋所有权人虽登记为闫某某,但从公有住房的分配及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上可以认定,该房屋是马某某以闫某某的名义,以其夫妻的工龄参加房改,并交纳购房款,购买该房屋的产权。闫某某亦承认该房屋应归马某某所有。因此,马某某应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闫某某基于与原产权单位建立的租赁关系,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本院对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只确认马某某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欠妥,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232房屋归马某某所有。
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由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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