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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本辉,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华祥公司副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房建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告华祥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本辉、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1年3月,我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施工建设了被告华祥公司承建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厂发包的“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厂4#楼”。我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为4000平方米,每平方米465元,合同工程价款包工包料暂定x元。由于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难免存在的价格浮动,所以对于最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我与被告合同中做了可调整价格的约定,即“工程竣工后进行据实决算。”合同签订后,我如约完成了该4#楼工程,但被告至今不但不向我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甚至至今都不给我决算工程造价。由于施工过程中本案工程量有所增加,该工程的总造价应当是x.43元,扣除被告支付给我的现金和实物抵偿部分,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与我进行工程决算;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约x.62元。

被告华祥房建公司辩称,1.原告称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约x.62元不成立。原告承包了被告金舟电工器材厂4#楼,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量为4000平方米,每平方米465元,合同工程价款包工包料暂定186万元,工程竣工后据实决算。可见,双方清算工程款的依据是决算结果。由于我公司与金舟公司的决算问题正在大刘法庭审理中,汇审公司正在对涉案工程作决算,现在究竟下欠原告多少工程款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约x.62元无事实依据。2.本案决算结果应以另一案件为依据,应裁定中止审理。而大刘法庭案件尚未审结,法庭应裁定中止诉讼,待决算结果出来后再恢复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4日,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某某收到原告张某某交X号楼工程质量压金2万元。2001年5月25日,发包单位甲方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和承包单位乙方漯河市华祥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市电工器材厂院内)住宅楼X#楼,承包的范围和内容:一栋、六层、砖混,建筑面积4003;包工包料,工程竣工后据实决算;平方造价465元,工程总造价为186万元。本工程总工期300天,自2001年5月19日开工至2002年4月19日竣工验收等。原告代表乙方承包单位华祥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2004年12月23日,出具一份建设工程决算书。其中载明:建设单位漯河华翔(祥)公司,建筑面积4081.53;单方造价509.33元3,决算总价x.43元等。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华祥房建公司索款无果,原告张某某诉至我院。

另查明,2004年4月13日,原告张某某和原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其中载明:所购商品房位于市贸易区X路住宅楼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总金额x元。2.其中载明:所购商品房位于市贸易区X路住宅楼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总金额x元。3.其中载明:所购商品房位于市贸易区X路住宅楼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东户;建筑面积79.7平方米;每平方874元;总金额x元。4.其中载明:所购商品房位于市贸易区X路住宅楼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总金额x元。同年11月13日,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对张某某出具一收据,载明“收取原告张某某房款x元(注明系付5#312、322、321、X号房)”。2009年7月1日,我院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华祥建筑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2010年8月30日,本院大刘人民法庭经审理做出(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华祥公司拖欠原告张某某工程款后双方商定以6套房屋抵其欠款,且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认定,遂判决被告被告华祥建筑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办理位于柳江路华祥水景新苑小区的6套商品房的房产证(该判决已生效)。

又查明:2001年10月8日,漯河市X路局为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一份资质证书。注明项目完成后,该资质证书自行作废。2006年1月17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颁发营业执照,经营期限为2006年1月7日-2013年1月15日。

以上事实有建筑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004年4月13日,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和原告张某某分别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华祥房建公司是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已履行完偿付义务。故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再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62元,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180元、诉讼保全费1810元共计699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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