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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美容整形科主任。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栋X号。

委托代理人:徐静,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机械研究院退休职工。住址:深圳市福田区香荔花园X栋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刘奎生,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杨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西区新菜园便利店业主。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X号。

上诉人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3)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作出(2004)沈铁西民二房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姜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那卓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倩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静、姜某乙,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奎生、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坐落于某阳市铁西区X路X-X号X栋X号,为网点商铺,面积118.3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2002年8月29日,杨某作为甲方与姜某甲作为乙方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某阳市铁西区X路X-X号X栋X号商铺一间(面积118.33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租期1年,从2002年8月29日至2003年8月28日止,年租金4万元,一次交齐,美容及室内设备出兑给乙方,人民币4万元。协议还约定:第9条如果乙方有意购买(万科花园9#-X号商铺),经双方商定53万元整(包括房屋、装修及设备);第12条乙方在付给甲方8万元后,甲方即将房屋产权过户给乙方,更名手续及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配合提供相关文件;第16条乙方先按租房的付款形式去交款经营,待到乙方把余额款准备齐与所要办理贷款的金额总合计53万元,再拿房证、契证办理更名过户贷款,贷款的金额直接落到甲方的帐号。协议签订后,姜某甲分别于2002年8月29日、2002年9月上旬给付杨某租金及出兑款1万元、6.9万元,共计7.9万元,杨某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姜某甲。2002年9月20日,姜某甲交纳了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3408元(自2000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期间)。姜某甲主张在《协议书》约定的1年期限内一直提出购买该房屋,因杨某不提供相关手续(如契证、身份证等)不能办理过户,姜某甲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于2002年9月及2003年春天找过杨某要相关手续,杨某对此予以否认。

《协议书》约定的1年租赁期限届满后,杨某于2003年10月24日诉至法院,以姜某甲未交清前期款8万元、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租赁合同为由,要求姜某甲腾空诉争房屋并返还房证;法院审理期间姜某甲提起反诉,以双方已协商扣减前期款为7.9万元、杨某已提交了房证为由要求双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并交纳了50元反诉费。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姜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重审期间,杨某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姜某甲支付拖欠房租1000元及占用期间的房租、滞纳金,但未就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补交诉讼费用。姜某甲自接收该房屋后,在此经营“天香绿阁美容美体院”至今。

上述事实,有房屋契证、房屋所有权证、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协议书》、1万元收条、物业费收据,一审及重审卷宗,二审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中的租赁条款系有效条款,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期已到,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合同、腾空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该房屋的所有权为本案原告,被告持有其房证无据,应将该房屋证明返还原告。庭审中已查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出兑款x元,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一次性交付x元,相差1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000元出兑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房屋买卖的附条件意向,意向条款前后矛盾,所附条件条款在房屋租赁期间没有生效。关于某告所述,要求按协议的第12条履行的诉讼请求,协议12条约定:“如乙方(被告)购买甲方(原告)万科花园X号-X号商铺、更名,由乙方办理及交纳费用。乙方在付给甲方8万元后,甲方即将房屋产权过户给乙方更名手续及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配合提供相关文件。”反诉原告据该条款要求反诉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本院已查实,该协议的12条款并未成立,因被告只交付原告x元,尚欠1000元出兑费,且在双方协议均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被告亦未一次性给付原告按约定的房款x元,故本院不支持被告的该反诉请求。且在协议中12条、13条、16条前后矛盾,本院对该条款的效力亦不能认定。关于某告所诉在租赁期间原告故意拖延,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的买卖合同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不能向法院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甲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姜某甲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腾空位于某阳市铁西区X路X-X号X栋X号交还原告杨某;三、被告姜某甲给付原告杨某占用该房屋期间的租金(从2003年8月28日起至腾空该争议房屋止,每月按3333元给付);四、被告姜某甲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杨某的出兑费用1000元;五、被告姜某甲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返还原告杨某争议房屋(位于某阳市铁西区X路X-X号X栋X号商铺)房产证明;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1000元,由被告直付原告)。

宣判后,姜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理由:1、双方实际形成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协商将8万元变更为7.9万元;2、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理并支持了原审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

杨某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租赁合同,关于某屋买卖的条款附加了“如果”,且上诉人未全部将8万元(全部房款53万元)交付我方,故我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转让房屋;2、我方在重审时追加了诉讼请求,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审理认为:1、关于某某甲交付的前期款7.9万元(比协议少交付1000元)的问题。姜某甲称因出兑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扣减1000元;杨某称不存在协商扣减1000元的问题,其在收到第2笔6.9万元时出具的收条上写明“尚欠1000元”。对此双方的举证情况是,姜某甲申请5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1位证人身份是姜某甲的同事,她明确指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了第2笔款为6.9万元,但杨某对此予以否认;杨某未能提供第2笔6.9万元的收条,姜某甲否认杨某出具过第2笔6.9万元的收条。除姜某甲同事的证人证言之外,姜某甲未能提供双方协商扣减1000元的其他证据,如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在原协议上有所变更等,其所举证据与本案查明事实之间未能形成关联关系、与其他予以确认的证据之间未能形成合理联系,故姜某甲关于某方协商扣减1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某某甲交纳的物业管理费3408元与租金及出兑款7.9万元有无关系的问题。姜某甲交纳的该笔物业管理费3408元是自2000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期间的费用,根据双方在《协议书》第8条的约定“乙方在使用期间所交纳的各种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负担任何费用”,2000年7月1日至2002年8月29日期间的物业费不属于某方约定由乙方姜某甲负担的范围。因双方未就该笔物业费的承担与租金及出兑款的折抵有过约定,姜某甲已交纳的2000年7月1日至2002年8月29日期间的物业费,是姜某甲与杨某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姜某甲交纳的物业管理费3408元与租金及出兑款7.9万元没有关系。

3、关于某争房屋所有权证的交付问题。姜某甲称杨某于2002年9月5日收到第2笔款6.9万元时,对前期款共计7.9万元予以认可并提供了房证,其于某后提交了“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提交材料”、“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通知书”来证明其于2002年9月5日收到的房证,其中“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提交材料”注明“需提交材料有房产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杨某称因姜某甲办理工商执照需要房证,其于2003年5月将房证交予姜某甲,杨某对此未能举证。姜某甲提供的证据与其要证明的事实“杨某对前期款共计7.9万元予以认可”没有关联。

4、关于《协议书》第12条、第13条、第16条三个条款之间的关系问题。《协议书》约定的是第12条“如乙方购买甲方万科花园9#-X号商铺,更名由乙方办理及交纳费用。乙方在付给甲方8万元后,甲方即将房屋产权过户给乙方,更名手续及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配合提供相关文件”,第13条“当乙方购买此房交款时,甲方把房证、契证以及取暖手续交给乙方,方可成交”,第16条“乙方先按租房的付款形式去交款经营,待到乙方把余额款准备齐与所要办理贷款的金额,总合计53万元,再拿房证、契证办理更名过户贷款,贷款金额直接落到甲方帐号”,现双方当事人对协议条款理解有争议。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以上三个条款的理解应为如姜某甲有意购买该房屋,先支付杨某租金及出兑款计8万元,杨某将房证、契证以及取暖手续交给姜某甲,并将房屋过户给姜某甲(更名过户手续的费用由姜某甲负担),姜某甲以该房屋作抵押办理银行贷款,以贷款金额作为购房款余额存入杨某帐号,房屋买卖的总价款为53万元。协议中没有约定姜某甲有意购买该房屋的期限,其履行的合理期限应当为1年的租期内,即2002年8月29日至2003年8月28日期间。另外,双方在《协议书》第10条约定“如乙方在合同签字之日起2个月内购买此房,甲方不计算乙方的房租金及出兑的金额”,表明如在合同签字之日起2个月内姜某甲有意购买该房屋并按协议履行,则房屋买卖的总价款为53万元,租金及出兑款8万元可折进购房款;双方在《协议书》第11条约定“如乙方超过签字之日起2个月后按月计算租金,到1年内购买此房屋,甲方把出兑的金额折进购房款当中,房租金不再退回”,表明如在合同签字之日起2个月后至1年内姜某甲有意购买该房屋并按协议履行,则房屋买卖的总价款为53万元,出兑款4万元可折进购房款。

5、关于某案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两层意思表示。其中第1-8条是双方就租赁诉争房屋的意思表示,约定了包括租金、租期、租金支付方式等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实际履行该部分租赁协议;第9-16条,是双方就购买诉争房屋的意思表示,因约定了前提条件,其实质是附条件买卖协议,所附条件为“第12条乙方在付给甲方8万元后”。因姜某甲关于某方已将前期款8万元协商扣减1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45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所附条件未成就,该部分买卖协议未生效。因租赁协议已到期,姜某甲应将诉争房屋及房证予以返还。杨某在原审重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姜某甲支付拖欠房租1000元及占用期间的房租、滞纳金,但未就增加部分补交诉讼费用,故视为其未增加诉讼请求,对其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即一、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甲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姜某甲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腾空位于某阳市铁西区X路X-X号X栋X号房屋交还原告杨某;五、被告姜某甲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返还原告杨某争议房屋(位于某阳市铁西区X路X-X号X栋X号商铺)房产证明;

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即三、被告姜某甲给付原告杨某占用该房屋期间的租金(从2003年8月28日起至腾空该争议房屋止,每月按3333元给付);四、被告姜某甲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杨某的出兑费用1000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00元,由上诉人姜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代理审判员那卓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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