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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原市大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金属结构安装公司第六工程处、原审被告沈阳大众汽车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市大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X街。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属结构安装公司第六工程处,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楼X-X-X号。

原审被告:沈阳大众汽车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沈河区X街X号甲。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自然情况同上。

上诉人开原市大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金属结构安装公司第六工程处、原审被告沈阳大众汽车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高子丁、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原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金属结构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锦莹,原审被告沈阳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开原大众公司与金属结构公司于2001年8月29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开原大众公司将在开原建造大众汽车辽北销售服务中心综合楼C座(6)—x%轴间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包给金属结构公司,金属结构公司自行供应所有材料并负责施工,工程达到优良等级,属大包工程,工程总造价235,000万元(含设计费1万元),开工日期2001年8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9月20日,开原大众公司预付工程款40%,钢结构、屋面板进场后再付40%,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除留质保金5%以外一次结清(质保金在一年以后无质量事故返还乙方)。合同签订后,金属结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原大众公司与沈阳大众公司共付给工程款189,000万元,尚欠工程余款46,000万元,现该工程已由开原大众公司使用。金属结构公司经索要未果,于2004年10月起诉到沈河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庭审中,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和陈述,足证已实际履行,且金属结构公司购买的建筑材料及雇的工人都用于发包给其的工程上,故开原大众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该工程系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总造价235,000元,二被告已实际给付工程款189,000元,数额没有异议,故金属结构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开原大众公司主张工程未验收,因该工程已由开原大众公司占有,应视为已经使用,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开原市大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金属结构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46,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850元,由被告开原市大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开原大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建工程并未经过验收,上诉人也未实际使用,该工程未能正常验收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故上诉人不应再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方是按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验收是

我方自行验收的,而且合同规定也是我方自行验收,我方已按图纸完成施工,上诉人应给付所欠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所签合同书、企业档案资料、当事人陈述等,经本院及原审法院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原大众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属结构公司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所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再给付工程款之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完成工程后,即将工程交付上诉人,该工程一直在上诉人控制之下,上诉人虽提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耒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开原市大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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