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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建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任某、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建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无锡建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徐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刘某某一审诉称:建工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向其借款50万元,其中30万元是现金,另有20万元是苏x轿车的作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2%。借款1年后,经催要,建工公司拒不支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中30万元现金及利息已另案处理。现建工公司尚欠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请求判令建工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建工公司一审辩称:建工公司从未向任某、刘某某购买过苏x轿车,也未和任某、刘某某约定以该车作价20万元作为借款,请求驳回任某、刘某某对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一审辩称:其本人原为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考虑节约过户费用,故将苏x轿车过户在其个人名下,但相关过户费用由建工公司支付,且轿车过户后列入建工公司固定资产,由建工公司副总王某忠使用。故任某、刘某某诉请的款项应由建工公司支付,请求驳回任某、刘某某对王某某的起诉。

原审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向任某出具《借款》单据1份,载明“今借到任某现金叁拾万元整(以亲戚赵样生名字入无锡建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现金账,年利息不低于12%),另车辆苏x折价现金贰拾万元整,年利息不低于12%。借款人无锡建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经手人王某某,08.9.16”。为此,任某曾于2009年12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建工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称该50万元借款中有30万元是现金,另有20万元是苏x轿车的作价款。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任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建工公司归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表示对其他债权将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以(2010)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建工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任某借款3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09年10月15日,建工公司启用新公章备案的证明载明,经建工公司股东会商量决定启用新公章,原公章作废。2009年10月29日,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变更为蒋红艳。任某至今未参与建工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登记为建工公司股东。

又查明:苏x轿车登记日期为2002年10月23日,所有权人为刘某某,于2008年10月10日转移登记至王某某名下,获得方式为购买,转移登记后车牌号为苏x。

再查明:任某与刘某某于2003年5月12日登记结婚。

原审审理中,任某、刘某某认为《借款》单据是王某某于2009年7月补写的,但效力应追溯至落款日期即2008年9月16日。王某某认为《借款》单据的实际书写时间为2009年12月,因《合作协议》找不到了,故补写1份作为借款,事实上30万元现金和苏x轿车(作价20万元)是入股到建工公司的,故对(2010)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

建工公司提供《合作协议》1份,以证明建工公司和任某存在合作关系,50万元投资款中的30万元已于2008年9月入建工公司帐户,另20万元至今未到账。该《合作协议》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内容载明“一、任某入股建工公司,股本金为50万元;二、生产经营范围以电线电缆为主及相关产品,任某入股建工公司,红利分成享受所有股东分红形式;三、任某入股建工公司期限为5年;四、如双方中途解约,则任某的入股金按解约当年10%享受利息”。落款处甲方由王某某签名并加盖建工公司印章,乙方签有“任某”字样。经质证,任某、刘某某认可《合作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但提出因双方之后约定为借款,故《合作协议》已销毁,不应再有原件,现建工公司举证的《合作协议》上“任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此不申请笔迹鉴定。

王某某提供宜兴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宜方正综字(2009)第X号审计报告,其中固定资产明细表第17栏载明“汽车两辆,金额39.8万元”,证明苏x轿车被列入建工公司的固定资产。对此,任某、刘某某表示对建工公司内部账目不清楚。建工公司认为该审计报告是王某某离开建工公司后擅自以建工公司的名义委托审计,轿车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不可能列为建工公司的固定资产,故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

关于苏x轿车的使用情况,任某、刘某某称该车自2009年9月起给建工公司使用,王某某对任某、刘某某的陈述无异议。建工公司认为车辆不在建工公司,在建工公司租赁的车间走道内,建工公司没有使用。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原审法院(2010)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单据、审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任某和建工公司均认可曾签过《合作协议》,现建工公司提供了《合作协议》,任某认为该合作协议的“任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提出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结合《借款》单据、审计报告、建工公司已收到任某30万元款项、苏x轿车于2008年10月过户到当时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名下等情况,综合分析,能够互相印证建工公司与任某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任某出资50万元的构成是30万元现金及苏x轿车作价20万元,对建工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法院予以采纳。根据《合作协议》的内容,约定了中途解约入股金按解约当年10%享受利息等,不符合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且任某也未实际参与建工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在建工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应认定合作协议的内容是名为合作实为借款。现任某要求建工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的主张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关于任某主张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因苏x轿车过户时间为2008年10月10日,故应以此为交付时间,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刘某某与任某系夫妻关系,该债权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权。王某某作为原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经办苏x轿车过户等事务应视为公司行为,其个人不需承担归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建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任某、刘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任某、刘某某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建工公司负担。

建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任某与建工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双方在2008年10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任某入股50万元。之后任某实际投入建工公司30万元,尚有20万元未到帐。本案中任某举证的《借款》单据系王某某在2009年12月补写,当时王某某已非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该《借款》单据不能代表建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王某某离任某为建工公司虚设了诸多债务,同时其也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单方委托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苏x轿车系过户至王某某名下,原审以王某某当时是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推定为公司行为,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任某、刘某某答辩称:一、双方虽然签订了《合作协议》,但任某在建工公司从未获得股权,说明双方本意是借款而非合作。二、审计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出具,具有证据效力。审计报告反映建工公司已将苏x轿车列为公司固定资产。三、车辆过户至王某某名下是为考虑节省过户费用,事实上该车一直由建工公司副总王某忠使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答辩称:苏x轿车过户至王某某名下仅是为节省数千元的过户费用,车辆实际由王某忠跑业务使用,过户费、年检费、汽油费及保险费等均在建工公司支出,帐面上也登记为建工公司的固定资产,故本案与王某某无任某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建工公司另举证宜兴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审计资料无合法来源以致无法出具最终审计意见。《情况说明》内容为“2009年11月我们接受委托对建工公司进行资产清查审计,因该企业缺少应有的内部控制制度,相关资产、负债、成本费用和经营收入的入帐无合法的凭证依据,由于上述事项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所以我们当时出具的审计报告类型为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即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的相关科目数据无法确认)”。经质证,任某、刘某某认为上述《情况说明》的内容不成立;王某某认为建工公司的财务资料是真实的,只是费用报销不规范。

二审庭审中,建工公司认可任某出资30万元及以车作价20万元以履行《合作协议》的事实,但认为双方至今仍是入股合作关系,对王某某出具的《借款》单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建工公司与任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借款而非投资。理由如下:1、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使用了“合作”、“入股”、“红利分成”等字眼,但任某的投资并非以受让股权或增加注册资本的形式出现,其实际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合作期满或中途解约则全额返还投资款,故不符合股东之间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应认定为名为合作实为借款。2、审计报告反映建工公司的财务帐册在“其他应付款明细户”中记载结欠任某50万元,说明建工公司本身将任某投入的50万元作为借款对待,并没有将之作为投资款记入“实收资本”。这里所体现的是建工公司对50万元款项性质的真实反应,这与其财务记帐是否规范、审计报告是否有最终结论意见均无关联性。3、关于2009年下半年形成的《借款》单据,如果形成时间如任某所称在2009年7月,因《借款》单据上加盖的公章系建工公司当时使用的公章,经手人王某某亦系建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则该《借款》单据代表了建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形成时间如王某某所称在2009年12月,因建工公司虽在2009年10月底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及公章,但并未将此情况告知任某,故对善意第三人任某而言,王某某以建工公司名义出具《借款》单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亦由建工公司承担。由此,依据该《借款》单据,一则进一步明确双方之间为借款关系,二则将借款利率由原按分红标准变更为年利率不低于12%。

鉴于个人将自有资金出借给企业使用的民间借贷形式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应认定为有效。任某向建工公司投入50万借款的构成为30万元现金及以车作价20万元,其中30万元已另案处理,本案中任某、刘某某夫妻要求建工公司归还其余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符合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双方中途解约,则任某的入股金按解约当年10%享受利息”,即任某可以放弃部分收益为代价提前收回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建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费益君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卢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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