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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无锡冯氏商贸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X路X号。

负责人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雨,江苏沁园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伟洪,江苏沁园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冯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为x,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冯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氏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无锡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雨,被上诉人冯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氏公司一审诉称:苏x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姚卫国,挂靠在冯氏公司。2008年6月4日,冯氏公司为该车向无锡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7日至2009年6月6日。2008年12月12日,姚卫国雇佣的驾驶员顾明国驾驶保险车辆沿锡太路由东往西行至30公里110米处时,货车右前角撞击由东往西行驶的金爱生驾苏x“华厦”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某角,致金爱生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顾明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金爱生先后三次向常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熟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该院分别作出(2009)熟民一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X号判决书认定,金爱生至2009年1月22日的医疗费损失为x.38元,由无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x元,姚卫国赔偿x.38元,顾明国、冯氏公司对姚卫国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X号判决书认定,金爱生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4月17日的医疗费损失为x.09元,由姚卫国赔偿x.09元,顾明国、冯氏公司对姚卫国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X号判决书认定,金爱生2009年4月24日至2009年8月22日的医疗费损失为x.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72元、营养费730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器具费1950元、司法鉴定费2160元,合计x.79元,由无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姚卫国赔偿x.79元,顾明国、冯氏公司对姚卫国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无锡保险公司立即支付赔偿金50万元。

无锡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冯氏公司所称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金额均没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原因是被保险车辆制动不合格,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属责任免除范围。另外,冯氏公司已支付金爱生赔偿款的证据不足,法院应驳回冯氏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冯氏公司为其名下的苏x中型普通货车向无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7日至2009年6月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第一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三条,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2008年12月12日,顾明国驾驶保险车辆沿锡太路由东往西行至30公里110米处时,货车右前角撞击由东往西行驶的苏x“华厦”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某角,致金爱生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当事人顾明国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行至事故地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顾明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金爱生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先后三次诉至常熟法院,该院于2009年4月10日、7月31日、2010年1月12日分别作出(2009)熟民一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X号判决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实际车主为姚卫国,挂靠在冯氏公司,顾明国系姚卫国雇佣的驾驶员。截止至2009年1月22日,金爱生的医疗费损失为x.38元,由无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x元,姚卫国赔偿x.38元,顾明国、冯氏公司对姚卫国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姚卫国赔偿金爱生医疗费损失x.38元,顾明国、冯氏公司对姚卫国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X号判决书认定,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4月17日,金爱生的医疗费损失为x.09元。判决姚卫国赔偿金爱生医疗费损失x.09元,顾明国、冯氏公司对姚卫国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X号判决书认定金爱生的损失:2009年4月24日至2009年8月22日的医疗费为x.49元;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8月22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72元;2008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1日的营养费7300元;2008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1日的护理费x元;误工费x.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器具费1950元;司法鉴定费2160元,合计x.79元。以上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4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等共计x.3元,超过赔偿限额x.3元。因无锡保险公司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已赔偿金爱生医疗费x元,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x.4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超过赔偿限额的x.3元、司法鉴定费2160元,合计x.79元,应由姚卫国承担赔偿责任,顾明国、冯氏公司对姚卫国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无锡保险公司赔偿金爱生损失x元,姚卫国赔偿金爱生损失x.79元,顾明国、冯公司对姚卫国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金爱生向常熟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期间,冻结了冯氏公司在无锡保险公司的保险赔款。

原审中,无锡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已向冯氏公司进行明确说明,提供了投保单。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同意投保”。冯氏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签章确认。经质证,冯氏公司对此投保单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2009)熟民一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冯氏公司与无锡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无锡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顾明国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行至事故地”的情形,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三条“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规定,无锡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制动不合格,属责任免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冯氏公司与金爱生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已由常熟法院就该案的执行冻结了冯氏公司在无锡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款,故冯氏公司有权向无锡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010年12月,该院作出判决:无锡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冯氏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5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无锡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无锡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冯氏公司名下的苏x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载明,被保险车辆经检验制动不合格。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该情形属责任免除范围,原审判令无锡保险公司赔偿冯氏公司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氏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动态状态,其制动不合格,不属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范围,原审所作判决应予维持。

本案经二审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冯氏公司对于经常熟法院(2009)熟民一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等损失以责任限额50万元向无锡保险公司主张赔付,无锡保险公司以“驾驶员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行至事故地”的情形,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三条“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免责规定,拒绝赔付,并以此为由提起上诉,对此,本院认为,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进行年检且年检合格,其处于行驶的动态状态,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行至事故地”,并不能否定该保险车辆进行年检且年检合格的事实,故无锡保险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免除保险责任的上诉诉称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无锡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费益君

审判员王立新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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