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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新利奇玩具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案

时间:1999-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厦行终字第09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厦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新利奇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X镇凤泉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厦门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清凉,厦门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干部。

上诉人厦门新利奇玩具有限公司因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1998)厦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志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清凉、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属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纳税方式采用定期定额和开具发票销售额部分另按实征收。原靠在1997年1月至12月间共申报销售额(略)元,缴纳增值税5790元。1997年10月被告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查实1997年2-6月由原告实际履行了漳州永发公司与集美区鹭美工艺品厂的生产订单,总价含税销售额共计(略)元;1997年6-12月原告接受晋江恒盛玩具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共计含税加工费(略).43元;1997年1-9月零售部分玩具共计含税销售额(略)元。上述三笔原告均隐瞒未报。另,原告开具“大头小尾”的《厦门市工业产品销售专用发票》三份,号码为:工乙(4)字No:(略)、(略)、(略),差额(略).98元未申报纳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加以证实:①(98)厦国税集局税告字第X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1998)集国税稽国字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②香港88企业有限公司证明书一份及发给集美区鹭美工艺品厂的订货单、领料单各三份;③晋江恒盛玩具有限公司证明及与原告签订产品加工合同各一份;④(1997)厦工商集字第X号关于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公告;⑤香港88企业有限公司发给集美区鹭美工艺品厂订货单14份;⑥晋江恒盛玩具有限公司发给原告付款通知单34份;⑦被告方的立案审批表、审理报告、询问笔录、送达回证等及法庭审理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有争议,应在法定期间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漳州永发公司、晋江恒盛玩具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中存在偷税行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于1998年6月19日作出的补交税款(略).98元的诉讼请求;二、维持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于1998年6月19日作出的对原告新利奇玩具有限公司处以(略).1元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

新利奇玩具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作出口头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背事实、自相矛盾,不能成立。上诉人对纳税有争议,应先申请复议,方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对于上诉人新利奇玩具有限公司在1997年度销售货物及加工玩具,收取加工费未体现收入,认定为偷税行为,应补交增值税(略).77元,并处于0.5倍罚款计(略).89元;开具“大头小尾”发票3份,应追缴所偷增值税款6941.21元,并处所偷税款1倍罚款,计6941.21元,并对上诉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处8000元罚款。上诉人对此处理决定不服,于1998年7月2日向集美区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上诉人新利奇玩具有限公司至今未缴纳税款。

上述事实有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厦国税集局税告字(98)第X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1998)集国税稽国字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纳税人对纳税数额有异议,应在缴纳完税款后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如对复议决定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新利奇玩具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对税款部分因未按照法定的要求缴纳税款,本院依法不作审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计算偷税数额上存在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作审查与认定。对于税务处理决定书第一项的罚款部分,上诉人偷税行为已触犯刑事法律,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作出罚款处理不当,应予更正。税务处理决定书第二项的罚款部分,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另经审查一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集美区人民法院(1998)厦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新利奇玩具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于1998年6月19日作出的关于补交税款(略).98元的诉讼请求;

二、维持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1998)集国税稽国字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第二项的罚款部分。即对新利奇玩具有限公司处予所偷税款1倍罚款,计6941.21元及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处予8000元罚款的决定;

三、撤销集美区人民法院(1998)厦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维持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于1998年6月19日作出的关于对原告新利奇玩具有限公司处予(略).1元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撤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1998)集国税稽国字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第一项的罚款部分,即对新利奇玩具有限公司处0.5倍罚款,计(略).89元的决定。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厦门新利奇玩具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各承担100元。一审诉讼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伟民

代理审判员林琼弘

代理审判员林勤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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