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宁某某与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宁某某,男,76岁。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牛某某,男,42岁。

原告(反诉被告)宁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告(反诉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宁某某诉称,2008年2月原告往被告尚俺佳生态园工地送天盾牌水泥,截止2008年5月份共给被告工地送水泥价值x元,另给被告送灰精四袋价值55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水泥有质量问题,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水泥和灰精欠款x元及滞纳金,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牛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其建生态园是在大陈村,在建设中大陈村的老百姓不让施工,除非进大陈村的料,迫于无奈进了原告的水泥,在施工后发现地表层及墙壁有严重的不凝固和脱落现象,原告同郏县中联天广有限公司人员一起到工地察看,承认水泥质量存在问题。原告称在工地出现水泥问题的地方再重新做一遍。被告不同意。原告给反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8月11日,宁某某向牛某某所建的尚俺佳生态园工地送天盾牌水泥及灰精,均由被告指定的收料人高培宇接收并出具收条。载明“收天盾牌水泥叁吨(少壹袋),每吨叁百贰拾元,灰精两袋,每袋壹百伍拾元,高培宇,2月22日。”计1244元;载明“今收到天盾牌水泥柒吨整(140袋),高培宇3月22日”计2100元;载明“收高效砂灰精一袋1‰价150元,高培宇4月11日”;载明“今收到天盾牌水泥壹拾吨整(10T)每吨300元,高培宇,4月11日”计3000元;载明“今收到天盾牌水泥叁佰袋(15吨)每吨叁佰元整,高培宇,4月21日。”计4500元;载明“今收到天盾牌水泥贰佰叁拾玖袋(壹拾贰吨少壹袋)每吨300元整,高培宇,4月22日。”计3585元;载明“今收到天盾牌水泥28吨,贰拾捌吨,高培宇,4月28日。”计8400元;载明“今收天盾牌水泥壹拾吨,高培宇,5月2日。”计3000元;载明“收砂灰精一袋1‰,高培宇,5月6日。”计150元;载明“今收到天盾牌水泥伍吨,高培宇,5月14日。”计1500元;载明“今收到天盾牌水泥肆吨半(90袋),尚俺佳生态园,高培宇,08年7月16日。”计1350元;载明“今收到水泥肆拾袋,每吨叁佰陆拾元,尚俺佳生态园,高培宇,8月11日。”计720元,以上共计款x元。后宁某某催要货款,牛某某以原告供水泥在施工后地面表层及墙壁有不凝固和脱落的质量问题为由未支付该款。宁某某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8月13日牛某某对宁某某供应的水泥要求鉴定,本院委托漯河市建安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因宁某某向牛某某供应的水泥牛某某已使用。漯河市建安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水泥在使用中会经常出现起砂,砌体强度低,不凝固等诸多质量问题。根据水泥相关标准,已使用过的水泥,由于已经水化,物质成分已经发生明显变化,现已无法鉴定该水泥在使用前是否合格,或者是由于其他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

以上事实有收条、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宁某某向牛某某工地供应灰精、水泥,其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宁某某在向牛某某工地供应水泥中,其中有三张收条共计1嗨帜鸱杀笥舫⒀妗谝绽⒏骸鎈雎叱木遥デ笸猩V张逭绶票蟪舫⒀妗谝绽⒏骸\骆不是其工地上的人员,并对该三人向宁某某出具的借条不予认可。宁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三人为牛某某工地上的人员,故其所诉请的17吨水泥计款5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宁某某所供给牛某某灰精、水泥款共计x元,牛某某未支付货款给宁某某,应予认定。牛某某反诉宁某某称宁某某所供的水泥给其造成损失,因牛某某已将宁某某所供的水泥使用,无法鉴定水泥质量是否合格,牛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地面表层及墙壁不凝固和脱落是宁某某供给的水泥质量造成的,故牛某某反诉宁某某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宁某某要求牛某某支付滞纳金应视为其向牛某某主张货款利息,货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牛某某拖欠宁某某货款未付给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某某灰精、水泥货款共计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牛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牛某某负担1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