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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隆盛木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无锡海王某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隆盛木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军,江苏智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海王某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无锡市隆盛木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海王某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某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军与被上诉人海王某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盛公司一审诉称:隆盛公司为海王某司加工各种型号的木托,海王某司未给付加工款。现要求海王某司立即给付加工款1.4万元。

海王某司一审辩称:海王某司未与隆盛公司发生承揽合同关系,海王某司系与无锡益值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值公司)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益值公司按约交付了物品后,海王某司已向益值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请求驳回隆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李某某代表隆盛公司以传真的形式与海王某司签订报价单1份,约定由隆盛公司为海王某司加工木托,双方对木托的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同年12月,李某某又代表益值公司与海王某司签订报价单1份,约定益值公司为海王某司加工木托。报价单约定的木托的型号、数量、单价等与隆盛公司与海王某司签订的报价单相符。2009年12月25日,海王某司收到所订货物。

一审中,李某某到庭作证称:其与隆盛公司系合作关系,代表隆盛公司对外联系业务。2009年12月,其代表隆盛公司与海王某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后因隆盛公司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又代表益值公司与海王某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其将上述情况口头告知了隆盛公司。本案所涉的木托产品均由隆盛公司加工生产。生产完毕后,其以益值公司的名义交付给海王某司,海王某司将送货单存根交给其。海王某司以支票的方式向益值公司支付了款项。因木托产品均由隆盛公司加工生产,故其将送货单存根交给隆盛公司。

上述事实,有隆盛公司报价单、益值公司报价单、2009年12月25日的送货单存根、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分别代表隆盛公司、益值公司与海王某司签订承揽合同,李某某送木托至海王某司处时,明确告知海王某司其系代表益值公司交付木托,海王某司收货后亦向益值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应当认定益值公司向海王某司履行了交货义务。隆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海王某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对隆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隆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隆盛公司负担。

隆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木托系隆盛公司加工生产的,生产完毕后,是以隆盛公司名义送货的。海王某司辩称隆盛公司以益值公司名义交货,是无中生有。至于海王某司与益值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与隆盛公司无关。2、李某某可以代表益值公司送货,也可以代表隆盛公司送货。现送货单存根由隆盛公司持有,应认定隆盛公司送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海王某司答辩称:益值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后按约交货,其也付清了货款。其和隆盛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收货后把送货单存根交给了李某某,至于李某某交给谁,其不清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海王某司提供了2011年1月11日银行电子网上回单1份,载明:苏州万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强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支付益值公司1.4万元。同时,提供万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该款系其代海王某司支付的木托盘货款。隆盛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海王某司是与隆盛公司还是与益值公司发生本案所涉的业务。

本院认为:隆盛公司虽与海王某司签订了木托盘加工承揽合同并提供了送货单证明,但因隆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未注明送货单位,只有李某某作为送货单位经手人签字,而李某某到庭作证称该送货单项下货物是其为益值公司所送,并非为隆盛公司送货,且隆盛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与海王某司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而海王某司不仅提供了与益值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以及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还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与益值公司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因此,隆盛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履行送货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隆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国顺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代理审判员龚甜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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