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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美林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宜兴市第二水处理设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美林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志伟,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第二水处理设备厂。

投资人许震,该厂厂长。

上诉人广州美林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第二水处理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志伟与被上诉人设备厂的投资人许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备厂一审诉称:设备厂为美林公司制作总价为x元的不锈钢水箱。设备厂于2002年收美林公司x元、x元两笔货款后,再未收到任何款项。设备厂多次催要,直至2007年11月,美林公司才称其已分两次开转账支票支付了x元,但该款设备厂未收到。请求判令设备厂立即支付价款x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美林公司一审辩称:1、设备厂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虽然最后两笔款是以支票形式支付的,但合同并未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方式,同时该支票的抬头和收款人也正是设备厂,且这2张支票也由设备厂的代理人欧炎签收。2张支票开出后,银行并未发出退票事宜,美林公司如实支付了支票上的金额,其已支付了所有工程款。请求驳回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6日,设备厂与美林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设备厂为美林公司供货、安装广州美林海岸花园区生活泵房的不锈钢水箱,包不锈钢水箱的设计、制作、安装、运输与验收,合同总价为x元;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30%计x元的备料款,主要设备进场验收无误支付总价15%计x元;工程验收合格达到优良后,支付总价50%计x元;余5%计x元作为质保金,待2年保修期满后15天内付清。欧炎作为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美林公司于2002年8月8日电汇x元至设备厂。设备厂不锈钢水箱进场后,美林公司于2002年9月17日电汇x元至设备厂。美林公司对设备厂的设备进行了验收。

2002年9月17日,设备厂将x元的发票邮寄给美林公司,同时要求美林公司将合同款汇至设备厂开户行。2004年9月16日,设备厂再次发函给美林公司,要求美林公司核对工程款并重申要求将合同款汇付该厂账户。2004年11月7日,设备厂以特快专递发函给美林公司,将金额为x元的质保金发票1张给美林公司,同时再次要求将款汇至该厂账户。2007年11月15日,设备厂发函给美林公司,要求美林公司支付尚欠款项x元。2007年11月19日,美林公司传真给设备厂付款明细1份,载明:美林公司除支付了电汇的2笔x元货款外,还于2002年11月28日、2005年1月28日以支票方式支付了x元。2009年11月3日,设备厂发函给美林公司,确认已收到美林公司电汇2笔x元,尚欠x元,请美林公司赶快支付,如果美林公司说所欠款项已用支票形式支付,请将付款支票提供,以查清事实真相。后美林公司将2002年11月28日、2005年1月28日2张支票存根复印后邮寄给了设备厂。设备厂认为其未到收支票对应的货款,遂将美林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中,美林公司提供2002年11月28日的金额为x元、2005年1月28日的金额为x元的转帐支票复印件各1张及对应的支票存根各1张,2002年11月28日的支票系出具给“江苏省宜兴市第二水处理设备厂”,2005年1月28日的支票出具给设备厂。设备厂质证认为,其未在上述2张支票对应的支票存根上签字,不能证明其收到该款。美林公司还提供了与上述款项对应的拨付审批单2张,上面的“收款经手人”一栏签有“欧炎”的名字。设备厂质证认为,欧炎的名字不是欧炎本人所签,欧炎也代表设备厂以外的公司与美林公司发生业务往来。

一审中,设备厂提供了2006年7月的差旅费票据,以证明其催要过余款、其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美林公司质证认为,这只能证明设备厂人员到过广州,不能证明是为催要本案货款而去的广州。

上述事实,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函件、差旅费票据、电汇凭证、支票存根、支票复印件、拨付审批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设备厂与美林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设备厂完成承揽工程,经美林公司验收合格后,美林公司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然美林公司并未能按合同规定将工程款支付给设备厂,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设备厂要求美林公司支付价款x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美林公司提出设备厂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设备厂对美林公司欠款一直有信函催要,亦有差旅费证明到广州美林公司催过款,且在2007年11月19日美林公司也出具过往来账单,以上证据证明设备厂一直主张该欠款,并未过诉讼时效。美林公司提出的款已付清的主张,因美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设备厂已收到这2张支票。另外,美林公司于2002年11月28日开具的金额为x元的支票是给江苏省宜兴市第二水处理设备厂的,而设备厂的全称并没有“江苏省”冠名,故该款即使付出,也不是付给设备厂的。故对美林公司已付款给设备厂的主张,亦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美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设备厂价款x元,并承担x元自2002年11月28日起、x元自2005年1月28日起各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500元(已减半收取),由美林公司负担。

美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欧炎作为设备厂的代理人,签订了本案所涉合同,又在拨付审批单上作为“收款经手人”签字并收取了相应货款,故美林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欧炎是有代领支票的权限的,欧炎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第二,2004年前其未收到设备厂的函件。这些函件邮寄至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与其公司登记注册地址不一致。即使这些函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也只到2006年底,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设备厂答辩称:设备厂没有收到美林公司开出的转帐支票,美林公司提供的拨付审批单不是设备厂签收支票的依据,而且拨付审批单的收款经手人这一栏欧炎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美林公司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向美林公司送达诉讼文书资料时,邮寄到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美林公司予以签收。

二审中,美林公司陈述:2张转帐支票的开具和支付经过是:欧炎来要货款并在拨付审批单上签字,美林公司经审批后再开具转帐支票,欧炎没有在转帐支票存根上签字就拿走了2张支票。

二审中,设备厂提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和桥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并附有设备厂的印鉴卡复印件一份,载明:设备厂于九十年代在该行开户,2002年、2005年使用的财务专用章为圆形,以证明其从未使用过美林公司提供的转帐支票复印件上加盖的方型财务专用章。美林公司对该证明材料无异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美林公司是否于2002年11月28日、2005年1月28日以转帐支票方式向设备厂支付货款合计x元。2、设备厂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设备厂收到美林公司的货款x元。理由如下:第一,美林公司称已于2002年11月28日、2005年1月28日开具转帐支票的方式支付了该款,但美林公司只提供了转帐支票复印件,未提供转帐支票对应款项已实际支付的依据。第二,即使转帐支票项下款项确已支付,因转帐支票上加盖的设备厂财务专用章与设备厂实际使用的财务专用章不符,不能认定设备厂已收到该款。第三,拨付审批单上欧炎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存在争议,即使是欧炎所签,欧炎也只在拨付审批单上签字,未在转帐支票存根上签字。欧炎在拨付审批单上签字在前、美林公司开具转帐支票在后,拨付审批单上欧炎的签字不能证明转帐支票是欧炎取走的。第四,设备厂多次发函要求美林公司将货款直接汇至设备厂账户,美林公司却坚持要以转帐支票的形式支付,即与常理不符,且与美林公司前两次电汇款支付方式不符。综上,本院对美林公司提出的已于2002年11月28日、2005年1月28日以转帐支票方式向设备厂支付货款合计x元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设备厂提供了与美林公司往来函件、2006年7月的差旅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设备厂自多年来一直向美林公司要求对账、催要货款,美林公司也在2007年11月与设备厂核对货款的支付情况,本院对美林公司上诉称设备厂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美林公司称设备厂的函件邮寄至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其未收到。但是,一审法院邮寄本案一审诉讼文书时亦邮寄到相同地址,美林公司却签收了,故本院对美林公司称未收到相关函件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美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美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国顺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代理审判员龚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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