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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等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余某,湖北言和(略)事务所(略)。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王某戊、黄某己、汤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王某戊、黄某己、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至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王某戊、黄某己、汤某某,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金拓小区X栋X单元X室,要求被害人吴某某加入其非法传销组织,在遭到被害人吴某某的拒绝并要求离开时。各被告人即对被害人吴某某采取威胁、强行扣押控制、轮番看守,并以“上课”的方法向被害人吴某某灌输传销思想,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金拓小区X栋X单元X室及其附近,非法拘禁被害人吴某某长达46天之久。同年10月14日至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王某戊、黄某己、汤某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在该房屋内及其附近非法拘禁被害人盛某某达12天之久。同年10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王某戊、黄某己、汤某某又以上述同样的方法在该房屋内及其附近非法拘禁被害人覃某长达15个小时。2010年10月26日被害人盛某某利用一次随被告人张某某外出吃早饭的机会呼叫报警,公安机关随即出警将上述被告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王某戊、黄某己、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王某戊、黄某己、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王某戊、黄某己、汤某某为了达到使他人参加传销的目的,采取拘押、禁闭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九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王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丁、王某戊、黄某己、汤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余某辩称被告人汤某某系初犯、从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九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九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庭审过程中的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王某丙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丁、王某戊、黄某己、汤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九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王某丙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丁、王某戊、黄某己、汤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

八、被告人黄某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

九、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福庭

人民陪审员陈才喜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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