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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无锡群力钢件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负责人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伟洪,江苏沁园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群力钢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寅辉,江苏正太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群力钢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洪,被上诉人群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周寅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力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6月15日,群力公司为苏x号奔驰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9.8万元)等险种。2010年7月31日,群力公司驾驶员唐敏伟驾驶保险车辆由山西太原开往济南的石太高某公路转青银高某公路的高某互通处时遇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致使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全损。经无锡德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星公司)估价,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失为x.27元。现要求保险公司立即赔偿车辆损失险赔偿金x.27元。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群力公司为苏x号奔驰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是事实,但造成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坏的原因系涉水行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予免责。要求驳回群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群力公司为苏x号奔驰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9.8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保险单所附的车辆损失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暴雨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已就免责条款向群力公司作出明确说明的依据。

2010年7月31日,群力公司驾驶员唐敏伟驾驶保险车辆由山西太原开往济南的石太高某公路转青银高某公路的高某互通处时遇暴雨,导致发动机熄火。唐敏伟即向保险公司报案称,其驾驶保险车辆在石太高某公路转青银高某时,刚入高某转出道,遇到暴雨,道路积水较深,发动机就熄火了。经保险公司现场勘察,确认唐敏伟所称属实。2010年11月4日,德星公司出具估价单及施工单,确认保险车辆发动机全损,损失为x.27元。

诉讼中,群力公司、保险公司确认本案所涉保险车辆发动机的损失为x元(不含工时费),群力公司对工时费在本案中不予主张。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气象证明、索赔申请书、估价单、施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因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已就免责条款向群力公司作出明确说明的依据,故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责条款未发生效力,群力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除约定的免责条款未发生效力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群力公司的损失应依约予以赔付。保险条款载明的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系免责条款,因该条款未发生效力,故法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坏的原因系涉水行驶,其予以免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群力公司、保险公司均确认保险车辆发动机的损失为x元,法院予以确认。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群力公司车辆损失险赔偿金x元。二、驳回群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0元减半收取为3030元,由群力公司负担909元,保险公司负担2121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x元无事实依据。群力公司的苏x号奔驰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保险金额x元。该车于2010年7月31日向保险公司报案称在河北石家庄市鹿泉市在泰高某转青去高某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起因为保险车辆涉水行驶。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保险车辆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x元显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群力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没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责任条款约定,涉水行驶发动机损坏不予理赔,但保险条款中载明车辆因为暴雨发生损失应该理赔。该车辆发生损失并非涉水行驶,而是暴雨导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强制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共二页,其中第一页系复印件,在第二页投保人声明栏内,第二条内容为: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群力公司投保人栏内加盖印章。其中第二页还有保险费900元及缴纳车船税360元等内容。保险公司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了说明。

经质证,群力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第一页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加盖群力公司印章的第二页,系2010年6月投保交强险的保单,与本案的车辆损失险无关。

群力公司为证明其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签单时间为2010年6月12日,保险单上载有保险费900元及车船税360元等内容。

本院认证意见:保险公司提供的强制保险投保单第一页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第二页虽然加盖群力公司印章,但根据群力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可以确认加盖群力公司印章的投保单,系群力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单,投保时间发生于2010年6月,而本案群力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发生于2009年6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的义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向群力公司尽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在与群力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未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或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本案的免责条款载明于保险单所附的车辆损失险条款之中,故应认定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x元是正确的。

综上,保险公司与群力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除免责条款不生效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毛某彪

代理审判员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胡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志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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