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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与陆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强,江苏云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学文,江苏法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陆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0)南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被上诉人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某一审诉称:其系赣x汽车的实际车主。2010年3月,陆某某为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惠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和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下简称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0年7月11日,白友凤驾驶该车与刘福旺驾驶的京x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白友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京x汽车的损失为x元,并产生评估费1500元。现陆某某已实际赔付了上述款项。要求永安财险惠山支公司、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x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赣x汽车确实向永安财险惠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路平公司,陆某某并非被保险人,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保险公司同意承接上述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并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诚公司)与陆某某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1份,约定:双方协商同意陆某某将其自买汽车1辆(车牌号为赣x,发动机号为x)挂靠在广诚公司名下,车辆收益与风险均归陆某某;广诚公司无偿协助办理车辆入户、年检及各类规费手续,费用由陆某某自付;陆某某必须按时办理保险及续保手续等内容。

永安财险惠山支公司于2010年6月7日签发交强险保险单1份,载明:被保险人为路平公司,被保险机动车车牌号为赣x,发动机号为x;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8日0时至2011年6月7日24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车主为广诚公司。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永安财险惠山支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签发机动车保险单1份,载明:被保险人为路平公司,被保险机动车车牌号为赣x,发动机号为x;投保险种包括车损险、三责险、不计免赔险等。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5日0时至2011年3月24日24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车主为广诚公司。三责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0年7月11日,白友凤驾驶赣x汽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安庆段上行线628公里处与刘福旺驾驶的京x汽车侧面相撞,致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白友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福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委托,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7月13日出具(宿)价证车估(2010)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京x汽车的车损为x元。期间,产生车损评估费1500元。后京x汽车交付北京恒利千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x元。陆某某向事故相对方支付了上述修理费x元及评估费1500元。

诉讼中,保险公司对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对京x汽车定损时未通知保险人,故对于定损金额x元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1份车险公估报告,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京x汽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价为x元。陆某某对上述车险公估报告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并认为事故发生后,陆某某及时向保险人报案,保险公司已委托公估公司到事故现场查勘;车险公估报告系保险公司单方自行委托形成,且保险公司与公估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故车险公估报告值得怀疑;陆某某提供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更具有公信力。审理中,陆某某同意由保险公司承接本案所涉保险单的有关权利义务,并撤回了对永安财险惠山支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公估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路平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陆某某系赣x汽车的实际车主以及陆某某将该车挂靠于广诚公司、路平公司的事实。陆某某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势必会影响其利益,故陆某某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出险时有权要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审理中,保险公司同意承接永安财险惠山支公司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陆某某对此表示同意,并撤回对永安财险惠山支公司的起诉,应予以准许。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事故相对方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符合有关程序,所形成的评估结果应予采纳,因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车辆属营业货车,保险条款对此并未约定驾驶人须有有效的资格证书。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陆某某有权以诉讼方式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陆某某保险金x元。诉讼费3090元,减半收取为154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交警部门委托的损失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有失公平。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委托了公估公司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与损失鉴定结论相差很大。京x车的型号为“奔驰x”,原价68万元左右,折旧后其价值为13.5万元左右,目前二手车市场价在11万元左右,因此损失鉴定确定的损失价值x元明显偏离事实。

陆某某答辩称: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交通事故损失进行评估,对该评估结论应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路平公司与永安财险惠山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陆某某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主张保险理赔。陆某某及保险公司均同意由保险公司承接永安财险惠山支公司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故本案所涉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按程序委托了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事故损失的证据采用。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目前经折旧后实际价值仅为13.5万元左右,而经评估的损失金额达x元,明显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因车辆修理时均是使用新的配件,鉴定机构以新配件的购置价和人工费作为车辆的修复费用来确定车辆损失的金额并无不妥,车辆折旧后的价值与车辆的修理费用并不存在关联性。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某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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