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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共乘一辆无车牌号的二轮摩托车窜至衡阳市华新开发区X路天府网吧门前的道路上,发现被害人肖某某驾驶小轿车正在倒车,被告人李某甲即下车动手将被害人肖某某放在其车内副驾驶座位上一个女士提包抢到手,包内装有5100元现金、一台天语牌X90型手机(鉴定价值720元),九张银行卡、一张汽车加油卡、一张医保卡、一个4G电脑U盘等物,尔后乘上在一旁守候的被告人李某乙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得手后二人平分5100元赃款,案发后,被抢的手机公安机关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肖某某,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其余物品被二被告人扔掉,无法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夺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违法所得510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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