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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迪卡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州宏叶某塑材料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阴迪卡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青云、郑某某,江苏信卓(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州宏叶某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略)。

原告江阴迪卡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卡乐公司)与被告湖州宏叶某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叶某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卡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青云、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叶某司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卡乐公司诉称:迪卡乐公司为专业生产铝型材系列门窗的台商独资企业,吴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7月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吴某某获得了一项名为“新型阻风气密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5,该专利为迪卡乐公司生产的迪卡乐808型号移窗专利池中的一个专利。2007年7月25日,吴某某与迪卡乐公司签订该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迪卡乐公司获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2009年,迪卡乐公司发现王加明在无锡地区大量销售由宏叶某司生产的侵犯该专利的门窗,给迪卡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宏叶某司、王加明: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全部制造模具;2、赔偿迪卡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迪卡乐公司申请撤回对王加明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庭审中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对王加明的起诉。

被告宏叶某司辩称:1、迪卡乐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迪卡乐公司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出现第三方侵权,由许可方负责交涉,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被许可方协助,故该合同已排除了迪卡乐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2、迪卡乐公司提供的专利实施合同是为本案诉讼编造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案所涉的上述合同与其他案件的合同内容除了专利号不同,其他内容均一致,许可使用期限也超出专利有效期,也未约定实施许可费,更未进行备案;3、宏叶某司未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根据迪卡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上海市欧龙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与宏叶某司无关,也无证据证明系宏叶某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为证明其主张,迪卡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说明书,用于证明吴某某为涉案专利权人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2、专利年费收据,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法律效力;3、专利许可实施合同及授权书,用于证明迪卡乐公司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4、公证书;5、公证购买的玻璃移窗;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宏叶某司制造、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6、迪卡乐公司生产的玻璃门窗,用于证明宏叶某司生产与迪卡乐公司产品相同的门窗;7、迪卡乐公司资产负债表,用于证明迪卡乐公司的资产经营规模、销售情况;8、工商查询资料,用于证明宏叶某司的基本情况。

宏叶某司除了在其答辩状中对迪卡乐公司提交的专利许可实施合同、公证书等部分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外,未到庭对迪卡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迪卡乐公司的举证作出如下认证:

迪卡乐公司提交的证据1-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6月27日,吴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为“新型阻风气密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于2007年7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5。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新型阻风气密块,主要由弹性伫片及固定底座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伫片及固定底座为分体式结构,弹性伫片固接在固定底座上。”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07年7月25日,吴某某与迪卡乐公司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载明,吴某某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迪卡乐公司使用上述专利,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许可范围是在中国境内独家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许可方协助等。合同签订后,吴某某出具授权书,进一步授权迪卡乐公司有权以其名义提出投诉、诉讼。

2009年3月16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2009)锡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迪卡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无锡市X路的无锡市金桥商贸城南楼X号,向标有“宏叶某业无锡直销处”字样的营销人员出示了其在三月四日支付定金的收据,并将号码为x,金额为500元,盖有“上海市欧龙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印章,收款人为王加明的收款收据交还给营销人员,并向该营销人员付清了余款,取得了号码为x,金额为1500元,收款人为王加明的收款收据一张,提取了标有“宏叶某业”、“湖州宏叶某塑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湖州漾西工业区x:0572-x传真0572-x生产许可编号:XK27-205-x通过x;2000质量体系认证”字样的“陶光灰208窗”二樘。公证人员将该产品实物封存,迪卡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所购物品拍摄了照片,所摄照片刻成只读光盘一式三份等。

庭审中,本院就上述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玻璃移窗,在窗框滑道上设置阻风气密块,该阻风气密块由弹性伫片和固定底座组成,弹性伫片下方有凸粒,通过凸粒扣入固定底座上凹部的方式将弹性伫片连接在固定底座上,弹性伫片与固定底座可以分离。

另查明,宏叶某司于1996年10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铝合金型材制造加工,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联系电话号码为x、x。

本院认为:

一、迪卡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理由如下:

1、涉案专利权人吴某某为迪卡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迪卡乐公司亦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该生产、销售行为依常理不可能未得到吴某某的授权,迪卡乐公司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授权书亦可证明上述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迪卡乐公司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在现实中,专利权许可使用可支付专利使用费,亦可不支付专利使用费,这取决于专利权人的意志,在专利权人系被许可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未约定专利使用费亦在情理之中。至于上述合同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许可使用期限与专利权有效期限的差异,以及与其他合同的大部分内容相同等情形,均不足以质疑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宏叶某司关于上述合同系为诉讼编造、不真实等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迪卡乐公司提交的专利实施合同虽对涉案专利遭受侵权时的诉权行使主体作了有别于独占许可使用时诉权行使的法律规定的特殊规定,但吴某某出具的授权书明确迪卡乐公司有权就涉案专利侵权事宜提起诉讼,亦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授权书并非吴某某本人的意思表示,故迪卡乐公司作为被许可人,经过专利权人的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控侵权产品为宏叶某司生产、销售。理由如下:

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取得,公证书显示该产品系从宏叶某司无锡直销处购得,该产品标注有宏叶某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传真、生产许可编号等相关信息,据此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宏叶某司生产、销售。公证内容所涉收款收据上虽盖有“上海市欧龙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印鉴,但销售地点的名称及标注有宏叶某司信息的产品实物显然比上述收款收据更具有证明力。故宏叶某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理由如下:

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若一一对应,则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庭审比对的情况,被控侵权产品的阻风气密块由弹性伫片、固定底座构成,为分体式结构,弹性伫片可固定在固定底座上,也可与固定底座分离。该阻风气密块具备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能够一一对应,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阻风气密块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使用、许诺销售、进口相应的专利产品。迪卡乐公司经专利权人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宏叶某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迪卡乐公司未能证明宏叶某司持有相关侵权模具,其要求宏叶某司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迪卡乐公司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控侵权产品涉及侵权的部分及作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发生于X年X月X日以前的行为,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宏叶某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x.X号“新型阻风气密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二、宏叶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迪卡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迪卡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宏叶某司负担。(该款已由迪卡乐公司预交,宏叶某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迪卡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超

代理审判员李骏

代理审判员韩蓓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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