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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某与王某某、溧阳市德申模具厂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储某。

委托代理人方晓滨、沈某某,江苏居和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

被告溧阳市德申模具厂。

投资人钱亚军。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国,江苏英特东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储某与被告王某某、溧阳市德申模具厂(以下简称德申厂)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储某在本案受理后,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做出证据保全裁定,于被告王某某处保全了相应的证据,并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委托代理人方晓滨、沈某某,被告王某某、德申厂投资人钱亚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某诉称:其于2006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高方平筛玻璃钢门面板组合模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7年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8。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驳回德申厂的无效宣告申请、维持上述专利权有效的决定,该决定已生效。德申厂、王某某未经储某许可,共同制造上述专利模具,并以此模具生产“高方平筛玻璃钢门”,并销售给布勒设备(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勒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德申厂:1、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3、承担调查费用和(略)费合计x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储某将上述第3项诉请变更为承担(略)费x元。

被告王某某、德申厂共同辩称:1、虽然王某某、德申厂生产使用的模具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其被控侵权模具所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就此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2、王某某、德申厂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掌握该技术,因此应享有在先使用权;3、王某某、德申厂并未销售涉案专利模具,因此储某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无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储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年费收据,用于证明储某享有专利权;2、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3、从工商部门调取的照片两张,用于证明王某某、德申厂制造了涉案专利模具;4、从工商部门调取的销售发票,5、销售订货单,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德申厂销售了使用涉案专利模具生产的产品;6、本院在王某某处证据保全所拍摄的照片,用于证明王某某使用涉案专利进行生产;7、委托合同和(略)费发票,用于证明储某为此案支出的合理费用;8、常州市溧阳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溧阳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德申厂侵犯了常州市武进东安玻璃钢厂(以下简称东安厂)的商业秘密,该商业秘密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为涉案专利。

王某某、德申厂对储某提交的证据1-4、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照片拍摄的虽是王某某的工厂现状,但并非本案涉及的模具,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为证明其主张,王某某、德申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有机无机玻璃钢技术问答》复印件5页、《玻璃钢制品手工成型工艺》第二版复印件3页,用于证明被控侵权技术为现有技术;2、从工商部门调取的一份书面说明复印件,3、从工商部门调取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王某某、德申厂已掌握了该技术,其享有在先使用权;4、布勒公司出具的样品检验情况,用于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王某某、德申厂已制造了该模具,并使用其生产出产品予以销售。

储某对王某某、德申厂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作出如下认证:

储某提交的证据1-4、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东安厂向布勒公司销售玻璃钢制品的订单,因此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的照片系本院在王某某在场指认的情况下所拍摄,并与工商部门的证据照片能够相印证,因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王某某、德申厂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未列明检验物,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8月7日,储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为“高方平筛玻璃钢门面板组合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于2007年8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8。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高方平筛玻璃钢门面板组合模具,其特征在于:它由平板玻璃、侧框和金属夹具组成,侧框安装在平板玻璃上,并通过金属夹具将平板玻璃和侧框固定在一起。”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储某父亲储某兴为东安厂的投资人,东安厂使用上述技术生产、销售高方平筛玻璃钢门。

2007年3月,东安厂以德申厂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要求溧阳工商局查处,在此期间,东安厂向溧阳工商局出具了《该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说明》一份,陈述其厂的高方平筛玻璃钢门专用模具已有十多年的历史,该技术被德申厂窃取,此后东安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在审查时未发现有同类专利才被受理等。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该说明中所提及的“高方平筛玻璃钢门专用模具”技术即为涉案专利技术。同日,溧阳工商局在宜兴市X镇X村X号拍摄了使用涉案模具加工玻璃钢门的生产场地的照片,并在该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一份,此份笔录中的被询问人赵贤清表示其受德申厂聘请,在该处从事玻璃钢门的制作。

2008年1月9日,溧阳工商局出具溧工商经案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德申厂采取利诱、欺骗东安厂员工到其生产场所现场演示的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了东安厂的商业秘密即高方平筛玻璃钢门面板组合模具的工艺,并就此对德申厂予以了行政处罚。德申厂就此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做出(2008)常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德申厂的诉讼请求。德申厂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该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3日做出(2010)苏知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诉,至此上述(2008)常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生效。

2008年3月7日,德申厂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有机无机玻璃钢技术问答》(王某阶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材料科学与工程出版中心出版发行,2001年3月第1版,2006年4月第5次印刷)、《玻璃钢制品手工成型工艺》第二版(邹宁宇编,化学工业出版社材料科学与工程出版中心出版发行,2006年4月第2版,2007年4月第6次印刷)等出版物作为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2008年11月3日,专利复审委就德申厂的上述请求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为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和新颖性,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该决定书已生效。

2009年9月3日,本院在宜兴市X镇X村宜兴市X镇炳南玻璃钢制品厂(以下简称炳南厂)进行证据保全,对其生产场景拍摄了6张照片,该照片所反映的内容与溧阳工商局在行政执法中所摄照片反映的内容相同。

另查明,德申厂是于2002年11月14日由钱亚军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模具制造、五金、橡塑制品加工。王某某于2007年4月19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宜兴市X镇成立炳南厂,经营范围包括玻璃钢制品制造、加工。2007年3月22日德申厂就销售给布勒公司的价值x.18元的玻璃钢门开具一份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德申厂、王某某亦确认其使用涉案专利模具生产出的高方平筛玻璃钢门销售给布勒公司。

又查明,2009年8月5日,储某与江苏居和信(略)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本案(略)代理费为x元,后江苏居和信(略)事务所向储某出具了x元的(略)费发票。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德申厂、王某某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2、德申厂、王某某就涉案专利是否享有先用权。

本院认为:

一、德申厂、王某某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而现有技术则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根据法律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即被控侵权技术应当是来源于现有技术的一套完整的技术方案,而不应是某一个或数个孤立的技术特征。本案中,德申厂、王某某在庭审中确认被控侵权技术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但其属于现有技术,据此德申厂、王某某提交了《有机无机玻璃钢技术问答》、《玻璃钢制品手工成型工艺》第二版中的部分内容复印件,上述文献虽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行,但其内容只是公开了制模材料可以为玻璃,使用平板玻璃通过脱模可以制作手糊装饰板,以及玻璃模生产的玻璃钢制品,表面粗糙度很好,但因脆性不易弯曲,适于制造平整制品,但并未公开模具由平板玻璃、侧框和金属夹具组成以及侧框安装在玻璃上并用金属夹具将两者固定在一起的技术,因此德申厂、王某某所举证提交的公知技术点并未形成为一套完整的技术方案,故其未能证明被控侵权技术所体现的完整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鉴于上述比对情况,对于庭审中德申厂、王某某对被控侵权技术是否是现有技术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德申厂、王某某所提交的现有技术公开文献资料内容上均无法体现出一套完整的技术方案,无法作为鉴定比对依据,亦无需启动鉴定程序,因此对于上述申请未予准许。

二、德申厂、王某某就涉案专利不享有先用权。理由如下:

依照法律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此即为专利法规定的先用权原则。而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是由东安厂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而德申厂通过利诱东安厂职工的方式非法获取了该技术,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宜兴市X镇X村X号进行试制并通过该技术生产出高方平筛玻璃钢门予以销售,上述行为为溧阳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所认定。因此德申厂、王某某就涉案专利均不享有先用权。

综上,本院认为,储某合法享有x.X号“高方平筛玻璃钢门面板组合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使用、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德申厂、王某某未经储某许可,制造、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模具,构成侵权,且两者在此过程中进行分工合作,为溧阳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本院保全所摄照片等证据所证实,因此,德申厂、王某某依法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储某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确定德申厂、王某某的赔偿数额。庭审中德申厂、王某某认为其并未销售涉案专利模具,只是销售了使用该模具生产出的高方平筛玻璃钢门,因此储某提出的经济赔偿的诉请无依据,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产品为模具,并非高方平筛玻璃钢门,制造、销售高方平筛玻璃钢门并不构成侵权,但制造行为必然会涉及对模具的使用行为,制造产品数量与模具使用次数相等,此点可作为法院考量赔偿数额的因素之一。储某主张的为制止侵权的支出的(略)费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申厂、王某某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害储某x.X号“高方平筛玻璃钢门面板组合模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模具;

二、德申厂、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储某经济损失x元;

三、德申厂、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储某支付的合理费用x元;

四、驳回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30元,共计6130元,由储某负担2130元,由德申厂、王某某负担4000元。(该款已由储某预交,德申厂、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超

代理审判员李骏

代理审判员韩蓓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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