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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因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机电标牌厂工人,住(略)-4-3。

委托代理人:龙连江,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与王某某同。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贺林、代理审判员王某征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4日7时35分左右,郭某某骑电

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皇姑区X路立交桥北口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郭某某的车撞到王某某自行车的后部,致使王某某摔倒受伤。事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处理,因肇事后双方未立即报案,未保护现场,事后双方陈述内容不一致,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事故成因及责任作出认定。王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王某某自2004年12月13日至2005年1月13日共计住院2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支付治疗费x.8元。王某某支出交通费125元。肇事后,郭某某向王某某出借治疗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含公安卷宗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交通费收据、医疗费收据、急救费收据、误工证明二份、木拐发票、借条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郭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上述事实已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郭某某书写的亲笔陈述为证。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此事故成因及双方责任,但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已经确定,郭某某即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行为的致害人。现郭某某否认其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称肇事者另有其人,认为自己与王某某车仅为“追尾”,事后郭某某将王某某送至四院并垫付300元药费系善意之举,但该主张无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故对郭某某主张不予支持。郭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从后面将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受伤,应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赔偿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治疗费及其他合理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数额,王某某已向法庭提供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凭据,郭某某拒绝质证,法庭对王某某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依法确认。关于医药费,经核实为x.8元。王某某主张2005年10月12日在骨科医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因与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就诊医院不一致,故不予确认。关于误工费,应按王某某住院期间加二周计算,王某某在骨科医院治疗医嘱休二个月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按王某某出院及复查二次往返乘车费用计125元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某某伤情未构成伤残,又无侵权行为导致其精神受损造成严重后果事实,故对王某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8元;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x%元×43天计602元;三、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x%元×29天计1160元;四、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9天计435元;五、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125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已支付30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160元,原告承担40元。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事实上,郭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是在王某某被一辆摩托车刮倒后才碰到王某某自行车尾部的,郭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00元是郭某某借给王某某的,而不是为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王某某已享受了城市职工医疗保险,其个人支出医疗费不是一审认定的x.8元。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应将肇事摩托车主列为当事人并进行证据交换。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郭某某骑车撞到王某某的车上,致使王某某摔倒受伤。未保护现场的原因在郭某某一方,所以郭某某应承担责任。郭某某在事发当天书写的陈述中,承认自行车追尾事实。郭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郭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郭某某的车撞到王某某自行车的后部,致使王某某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郭某某有条件报案,却未向有管辖权的交通部门报案,致使肇事现场被破坏,对此,郭某某应承担责任;另一方面,郭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撞到王某某自行车的后部,造成“追尾”引发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也应由追尾者郭某某承担。郭某某在事发当天书写的陈述中,承认自行车“追尾”事实,现又对“追尾”解释成撞在已倒地的自行车尾部,该解释违背正常人对“追尾”的理解,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交通队认定,本院对郭某某将王某某撞倒事实予以认定。郭某某否认其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称肇事者另有其人,并称将王某某送至四院及出借300元医疗费款系善意之举等主张,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对王某某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法确认为x.8元,该费用中虽有一部分经医疗保险统筹支付,但该保险待遇的享有者是王某某,不能因医疗保险统筹已支付为理由而免除郭某某的赔偿责任,因此,郭某某应全额承担王某某的合理医疗费用。王某某主张2005年10月12日在骨科医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因与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就诊医院不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等问题,双方对原审判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某某伤情未构成伤残,又无侵权行为导致其精神受损造成严重后果事实,故对王某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郭某某称应列骑摩托车肇事者为被告的主张,因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骑摩托车的肇事者,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赵贺林

代理审判员王某征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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