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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张某乙。

上诉人莫某某不服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前由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莫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莫某某、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1月3日,莫某某经原无锡市南长区劳动局批准“同意病退”,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2010年9月17日,莫某某向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了莫某某本人1994年1月“办理病退”的退(离)休登记表、1984年5月11日的无锡日报、南长区人民政府的答复材料,要求撤销无锡市南长区劳动局于1994年1月3日作出的“同意病退”的错误决定,依法审批申请人莫某某享受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待遇。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载明:“申请人莫某某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1994年1月3日作出的病退审批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向莫某某送达该决定书。莫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于1991年1月1日起施行即已确立。根据该条例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条例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据此,自1999年10月1日起行政复议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1年12月30日颁布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根据以上规定,莫某某对原无锡市南长区劳动局批准“同意病退”审批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行政复议的救济权。本案中,莫某某于1994年1月3日即经原无锡市南长区劳动局批准“同意病退”,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莫某某于2010年9月17日向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最长两年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莫某某未能提供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耽误法定申请事由的证据,因此,莫某某提出时效中断、市人社局以“超过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不能成立的主张,不予支持。市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和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对莫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的锡人社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上诉人莫某某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并非从作出之日起算,而是从知道之日起算,上诉人并未超过六十日的期限,上诉人于08年5月1日才知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上诉人于1984年9月由组织调动进入南长区工业局,当办事员,拿工资。到了86年年底,单位就提出动员上诉人加入集体企业。因上诉人不同意加入,后来保留全民性质。退休时给上诉人办了工人退休,上诉人应当是享受国家干部的退休待遇,只因当时不了解很多内部的政策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不予受理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莫某某的退休事实已经有16年之久,而且其退休后每年(2000年除外)经历全市养老金的调整,其“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远远超过了可以提起复议申请最长时限的规定,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效已过。被上诉人对已过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不予受理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1984年5月11日的无锡日报、退(离)休登记表、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长区政府)的答复。3、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邮寄信封封面、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证明材料。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9月16日行政复议申请书。2、1984年5月11日的无锡日报,证明南长区政府招聘的事实公开。3、南长区政府的答复,证明南长区政府招聘和原审原告去应聘的事实。4、退(离)休登记表、不予受理决定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5、全民工人调入集体单位要求保留全民性质审批表、干部培训结业证书、成绩合格证书、锡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审原告系干部以及申请复议、本案未过起诉期限。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录入一审判决书并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本案中,1994年1月,莫某某经原无锡市南长区劳动局批准“同意病退”后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莫某某于2010年9月向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审批行为。但莫某某所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至今已经远远超过两年,根据省政府办公厅的上述规定,莫某某对该审批行为已经超过最长两年的复议申请期限。市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对莫某某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薇

审判员孙宏

代理审判员王强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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