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X号422。
委托代理人成军、王某某,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有线电视台,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祝某某,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孙玉明、汤涛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钱某系沈阳市于洪区X路X-X号楼房屋所有权人。1999年11月22日,沈阳有线电视台(甲方)与沈阳市于洪区X乡上岗子基建办公室(乙方)签订入网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安装有线电视,地点在于洪区X路X-11、93-13、93-14、93-X号楼。已建成的有线电视网于1999年12月并入沈阳有线电视网,共120户居民,每户入网费230元,单体楼入网、收视费从2000年1月开始收取、交入网费1个月内接通。沈阳有线电视台履行协议,在包括原告在内的住户居住的楼房楼体墙面安装了用于塔载设备的钢丝绳及有线电视设备,并输送信号。2004年年初,沈阳有线电视台调换部分有线电视设备。
另查明,钱某父亲钱某宽于2004年以沈阳有线电视台私自在墙体安装小灵通、宽带网等设备产生噪音及辐射污染,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钱某宽不服,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作出(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钱某宽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理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楼体外墙应属全体业主所有,但拆除有线电视设备涉及全楼业主的利益,应得到全楼大多数业主的同意,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大多数业主同意拆除的证据,其单方要求拆除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宣判后,钱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沈阳有线电视台在上诉人的楼体墙外私自安装有线电视设备,应予拆除。被上诉人沈阳有线电视台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照片、沈阳市金山小区物业管理处情况说明、入网协议书、沈阳市有线电视初装费收据、认定证书、检测报告,经原审法院和本院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理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楼体外墙应属全体业主所有。现上诉人主张拆除在楼体外墙上安装的有线电视设备。因拆除有线电视设备涉及全楼业主的利益,应得到全楼大多数业主的同意。本案中上诉人钱某未举证证明大多数业主同意拆除,故其要求拆除有线电视设备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智
代理审判员孙玉明
代理审判员汤涛
二ОО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楠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