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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市北方联创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市北方联创钢铁有限公司。代码:x-9。

地址:天津市东丽区X街X村北华北气体公司办公大楼A3-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天津市北方联创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北方联创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北方联创钢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x元,写下欠条并口头承诺2010春节前归还货款及利息,至今被告未还一分钱。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做书面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份。内载:“结止2009年12月31日本人(张某某)计欠天津市北方联创钢铁有限公司货款x.75元利息x元总计欠x元(壹佰肆拾叁万贰仟贰佰伍拾柒元正)因暂时无法偿还特写此欠条以2010年1月1日起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息。欠款人:张某某2010年1月1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可予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给原告天津市北方联创钢铁有限公司《欠条》一份,确认:至2009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75元、利息人民币x元,计人民币x元,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日1‰计息,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立下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75元的请求可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中的x元属于利息,不能重复计息,其要求日利率按1‰计算偏高,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请求的月利率可按26.52‰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天津市北方联创钢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八十八万零五百七十一元,并承担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六点五二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天津市北方联创钢铁有限公司货款的利息人民币五十五万一千六百八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北方联创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万八千四百元,由原告天津市北方联创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五十元,被告张某某负担一万七千四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明福

审判员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蔡某发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章伟力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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