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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永生,河南黎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某偿付2008年6月17日至2009年4月20日期间房屋租赁费损失x元,并负担诉讼费。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3月7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16日,王某某与赵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城关镇X路瓜果市场的门市房出租给赵某某,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4月l8日至2008年4月17日,每年租金为x元,租赁期满,赵某某未续租的,王某某有权收回房屋,所有可以移动的、拆除的设备设施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应在租赁期满后60日内撤离,租赁期满,王某某有意继续出租的,则赵某某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租赁权,但必须在租赁期满前2个月向王某某提出申请。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就续租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某要求赵某某交回租赁房屋,赵某某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交回房屋。2008年5月27日王某某起诉赵某某要求赵某某交还租赁房屋并赔偿租赁期满后两个月的损失5000元,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判决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王某某房屋并赔偿王某某损失1833元(2008年4月l7至2008年6月17日期间的损失)。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判决维持了原判,判决生效后,赵某某于2009年2月25日通过一审法官李庆兵向王某某转交了判决赔偿款1833元,一审法官李庆兵证实赵某某通过其交付判决赔偿款的同时交付了房屋钥匙,因王某某以赵某某搭建的钢架结构未拆除为由不予接受租赁房屋钥匙。后王某某就租赁房屋移交事项申请滑县法院执行,于2009年4月20日收到滑县法院执行局转来租赁房屋钥匙。王某某就本案提起诉讼前,赵某某于2009年4月7日就其因租赁王某某房屋而导致的房屋装修费、钢架结构房屋搭建费及房屋转让费向王某某提起了诉讼,要求王某某赔偿损失x元,该案正在审理中。另查明:王某某通过其诉讼代理人郭永生所在的河南黎光(略)事务所委托安阳市蓝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市场租赁价格进行鉴定,2009年7月16日,安阳蓝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安蓝评报字(2009)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期间2008年6月l7日至2009年4月18日的租赁价格为x元。该报告显示:评估对象为王某某所属房产砖混结构楼房三层及后院一处,该房产占地面积为184平方米,其中一层门市房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二层三层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后院为104平方米。庭审中,双方对租赁房屋的范围及面积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还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就续租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在(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王某某以赵某某搭建的钢架结构建筑物未拆除为由,不予接受租赁房屋钥匙,违反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协助义务,故赵某某向李庆兵法官转交租赁房屋钥匙的时间2009年2月25日即为赵某某履行判决书的时间。赵某某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就续租问题与王某某达成一致意见时,未在合理期限内腾出租赁房屋,直至2009年2月25日才将租赁房屋钥匙交付李庆兵法官,其行为也违反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协助义务,赵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自2008年6月17日至2009年2月25日期间,赵某某一直占有争议的租赁房屋,其应按与租赁房屋同等条件下同时期房屋的租赁价格支付王某某租赁费。庭审中,赵某某对王某某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安蓝评报字(2009)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诉讼期间的委托事项应由人民法院委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该评估报告真实有效,赵某某应按报告显示的平均每月2833元支付王某某自2008年6月17日至2009年2月25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即x元。王某某支付的500元评估报告费系王某某为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支付的相应费用,该费用应由王某某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某某房屋租赁费x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负担。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王某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客观、不正确,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判案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由王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中委托代理(略)申请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是根据《民诉法》和《民事证据规则》关于当事人举证义务的规定作出的,也是《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的一种诉权。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有效。赵某某在原审中没有提出重新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赵某某虽对王某某提出的X号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所签《租赁合同》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合同到期后,赵某某未在合理期间内腾房,故应承担其占有租赁房屋期间的租赁费用,原审判决依据评估报告对租赁费用做出确定并无不当。赵某某称该评估报告不客观、不正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赵某某不申请重新评估鉴定,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晓昕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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