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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营业部与郑某甲、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某,男,1978年9月2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抚顺市新抚区X街X委X组。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X路X号。

负责人:严某某,系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抚顺市人民保险公司企业法律顾问,住址:抚顺市顺城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变压器厂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西二里X号。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于洪区腾岳食品有限公司司机,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泉源小区X号楼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司机,住址:抚顺市顺城区X街X委X组。

上诉人尤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甲、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1)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于利军(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7日13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辽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X路X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通行的郑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郑某甲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甲经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确诊为“腰爆裂骨折伴创伤性腰椎狭窄、尾骨骨折脱位、腰椎体压缩骨折”。郑某甲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付住院费、检查费等共计3,064.30元(该款已由尤某某支付);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l天,支付住院费15,164.27元(尤某某已支付4,164.27元),护理费3,480元(已由尤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拐杖费30元、复印费17元。郑某甲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护理者为郑某乙,郑某乙月工资为1,100元;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尤某某雇佣的陪护人员,护理费已支付完毕。郑某甲的误工费为2,400元(每月400元,共6个月),交通费用600元。郑某甲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400元。另查,张某某所驾驶的辽x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尤某某,张某某系尤某某雇佣的司机。尤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营业部签有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4年12月22日至2005年12月21日止,其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医药费收据、误工证明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某驾驶车辆时发生事故,致使郑某甲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车辆已投保,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的限额内先对郑某甲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肇事车主尤某某给予赔偿。郑某甲伤残赔偿金按照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郑某甲请求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郑某甲称由其子郑某乙护理15天,要求尤某某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因郑某甲在第一医院住院5天,按规定应由尤某某给付护理费。郑某甲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11天,其护理人员由尤某某雇佣,并已支付了护理费,故对郑某甲再次请求护理人员误工费,不予支持。郑某甲请求尤某某支付营养费1,0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郑某甲受伤后,确给郑某甲造成了精神伤害,故对郑某甲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尤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营业部抗辩称交通费过高一节,因郑某甲受伤后,行动不变,单独雇佣车辆看病检查,故对郑某甲请求的交通费应予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郑某甲伤残补偿金28,964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郑某甲骨科医院住院费15,164.27元;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某甲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急救费、门诊费用3,064.30元;四、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护理费3,480元的2,807.43元,被告尤某某赔偿原告郑某甲672.57元;五、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法律鉴定费用400元;六、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740元(住院116天,每天15元):七、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复印费用17元;八、尤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拐杖费用30元;九、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护理费250元(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每天按50元计算);十、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郑某甲误工费2,400元(每月400元,6个月);十一,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交通费用600元;十二、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一至十二项被告尤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0,708.57元。十三、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尤某某负担。

宣判后,尤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尤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营业部上诉称:(1)原审判决第一项的伤残补助金计算有误,郑某甲肇事时已年满70周岁,因此计算补助期限应是10年而不是20年;(2)我公司与尤某某签订的第三者险是商业保险而不是强制险,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郑某甲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因侵权行为致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对赔偿权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张某某应对郑某甲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某系尤某某雇佣的司机,其驾车行为属于完成雇佣活动,故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尤某某承担。经查,肇事车辆辽x号轿车已由尤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人民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郑某甲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郑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一节,因郑某甲系X年X月X日出生,其定残日为2005年12月4日,因此其自定残日之日起已年满7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陪产赶建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此郑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按10年计算。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营业部提出的“我公司与尤某某签订的第三者险是商业保险而不是强制险,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目前所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险,虽没有明确规定为强制性保险,但现实中机动车购买第三者险是其登记和参加年检的必备条件,已具备强制保险的性质和实质要件,应按强制险对待,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另外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已明确规定,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营业部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尤某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一节,因尤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某某违反交通规则驾驶车辆,造成郑某甲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且张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郑某甲的损害的后果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尤某某承担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1)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1)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1)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郑某甲残疾赔偿金14,482元;

四、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1)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郑某甲护理费3,480元;

五、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1)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郑某甲鉴定费400元;

六、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1)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郑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

七、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1)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郑某甲复印费17元;

八、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1)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八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郑某甲拐杖费30元;

九、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1)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九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郑某甲护理费250元;

十、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1)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十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郑某甲误工费2,400元;

十一、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1)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郑某甲交通费600元;

上述赔偿款共计46,627.57元,尤某某已支付10,708.57元,剩余35,9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营业部直接支付给郑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营业部另支付5,708元给尤某某。

十二、驳回各方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80元,由尤某某负担5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200元,郑某甲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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