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马古煤矿宿舍。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马古煤矿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清水煤矿工人,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巷14—X号。
委托代理人:闫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巷14—X号。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郭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6]新城民尹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闫某丙、郭某甲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闫某菁(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2003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彩色电视机1台、电冰箱l台、洗衣机1台、影碟机1台、金手链l条、白金戒指1枚。双方的共同存款有4,350元,现在郭某甲处。在本院审理中,郭某甲要求抚养闫某菁,闫某丙表示同意,并表示每月愿意支付100元抚育费,直至闫某菁18周岁止。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闫某丙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闫某菁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06年4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三、婚后共同财产彩色电视机1台、电冰箱l台、洗衣机1台、影碟机1台归原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金手链1条、白金戒指1枚归被告所有;四、共同现金4,350元归被告所有;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重新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闫某丙与郭某甲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闫某菁由郭某甲抚养,闫某丙自2006年4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元至闫某菁年满18周岁时止,双方对子女抚育费问题以后不再有任何纠纷;
三、婚后共同财产彩色电视机1台、电冰箱l台、洗衣机1台、影碟机1台归闫某丙所有,金手链1条、白金戒指1枚归郭某甲所有;
四、共同现金4,350元归郭某甲所有;
五、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双方各负担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00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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