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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州市东岗镇大河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原审原告杨某书、原审被告杨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建昌,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原告杨某书。

原审被告杨某乙。

上诉人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河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原审原告杨某书、原审被告杨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杨某甲、杨某书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大河村委会与杨某乙2010年3月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无效;确认杨某甲、杨某书与大河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河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杨某甲与大河村委会订立口头合同,约定杨某甲承包大河村X组苹果园,期限15年,后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期延长为20年,并约定承包金额1301元,栽苹果树160棵,浇果园不付水费,园内栽椒树,永远归个人所有。杨某甲于1994年8月28日和1994年12月26日分两次将承包费1301元交到大河村委会。2010年3月12日,大河村委会与杨某乙又签订合同,约定五组果园承包已到期,公开对外发包,期限15年,从2010年3月12日起至2025年3月12日止。大河村的果园在土地调整后产权归属各村X组,由大河村委会统一管理;村委会统一掌握各小组帐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书于2010年9月29日提出撤诉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甲与大河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杨某书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杨某书于2010年9月29日提出撤诉申请,予以准许。关于大河村委会辩称杨某甲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意见,经查,虽当庭提供证人证实订立的是口头合同15年,但订立合同当时的村主任、支书和村委委员当庭陈述均认可杨某甲提供的书面合同上的印章均系当时的印章,且证人时任大队支书的张凤生亦证实口头合同订立后,经营状况好的果园有的续签了书面合同,其中也包括杨某甲。关于大河村委会提出的杨某甲书面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经大河村委会的证人证实,本案涉及的果园产权属大河村X村民小组,但村里的果园都由村委会统一管理,各小组的帐目也由村委会统一掌握,合同订立后,杨某甲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并做了大量投入,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故大河村委会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大河村委会在与杨某甲签订的20年果园承包合同还未到期的情况下与杨某乙又签订合同,侵犯了杨某甲的承包经营权,故杨某甲要求确认大河村委会与杨某乙2010年3月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大河村委会继续履行与杨某甲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与杨某乙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无效;二、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与杨某甲1994年12月28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大河村委会上诉称:1、我单位不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应为我村X村民小组,原审遗漏当事人;2、原审对合同上的印章未行使释明权;3、我单位与杨某甲之间果园承包期限为15年不是20年。基于上述等理由,请求改判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甲答辩: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表示服从原判。

原审被告杨某书陈述,与大河村委会观点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大河村委会与杨某甲于1994年12月28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大河村委会在将果园承包给杨某甲时与其签订有书面合同且实际收取杨某甲的承包费,现其上诉称被告不应为大河村委会,应为第五村X组的上诉理由显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大河村委会在原审中对合同中印章的真伪是否申请鉴定不属于法院必须释明的范畴,故大河村委会认为原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的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大河村委会与杨某甲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现大河村委会主张承包期限应为15年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茂庆

审判员徐宏阁

审判员李颖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亚博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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